(2015)双郊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孙奎诉单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单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孙奎,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孙奎之妻),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单永贵,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孙奎与被告单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单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永贵通过我于2009年在我单位(双辽市双山镇信用社)以其他四人名义贷款12万元,此款由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经协商我于2011年6月-7月期间分5次为被告还贷款及利息150153.16元。被告欠我本金150153.16元,并约定按照年息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利息为90918.96元,合计241072.12元。经我多次催要,仍未偿还,2014年6月28日经协商被告偿还我24万元,由被告出示欠据为凭,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万元。庭审中,原告详细说明2007年贷款,2009年被告将贷款还清,同时又以原来4个人的名义给被告转贷12万。被告辩称:2007年贷款,2009年还清,2009年的贷款现金一分钱没有到我手里。我不承认这笔债务。庭审中,原告补充案件事实:2009年给被告转贷,2009贷款被告又没偿还,被告2011.6和我协商让我偿还贷款,同时单永贵说让我以1万元一年2000元的利息让我给单永贵转贷,其后我替他还清贷款。我给单永贵还了15万元,还清后,单永贵给孙奎出了一个15万元的欠条,以后总找单永贵,单永贵年年给出欠条,以前的欠条以房子抵押,因为单永贵有房子就没有追他,后期单永贵偷偷把房子卖了,2014.6.8我又找到单永贵经协商连本带利24万元,单永贵给我出具了一个欠条,单永贵说写上那4个人的名吧,就将那4个人的名字写上了,我和单永贵约定7月8日后还钱,中间找单永贵要钱,单永贵说还不上,单永贵又给我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欠条,以前的欠条在换条时都单永贵收回去了,就这个6月28日的欠条单永贵没有收回去。孙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还款据原件7张,证明2011年孙奎替单永贵偿还2009年转贷的钱,共计150153.16元。2、欠条二张,证明2014年6月8日单永贵出具24万元欠条,单永贵标注是四个人的贷款钱,单永贵没有还上,2014年6月28日单永贵又给我出了24万元欠条。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6月份,其和徐某某去孙奎办公室,在其办公室看见孙奎与单永贵谈话,他们谈钱的事情,孙奎对单永贵说,你要还我给你贷的12万元的贷款,不然我的工作就丢了,单永贵对孙奎说你给抬点钱利息高低都行,然后他们两个谈话中还提到了15万钱的事情,整个谈话中我就记住了这些,其余的我就不记的了。今天来我和原、被告是第二次见面,我们进去的时候我和徐艳辉就在旁边坐着。4、证人徐某某证实:其和张某某去孙奎办公室,听见孙奎和单永贵交谈说,孙奎称2007年贷的款,2009年给你转贷了,这回贷款到期,你要还钱,不然我就下岗了,单永贵问孙奎要多少钱,孙奎说要15万多,单永贵说我没有钱,你帮我张罗张罗,帮我还钱。孙奎说我也没有,那就要抬钱了,得2分利息。单永贵对孙奎说那么你先帮我还上,完了我再还你。被告单永贵对上述证据质证称:2009年贷款是这四个人,因为这四个人是我找的,贷款后钱没到我手,还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让他还这笔贷款。两份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条不是我写的。2014.6.8当时我不知道原告已经把贷款还完了,原告说来检查让我出个条证明这笔钱是我用了,我给他出条,我的名字和四个贷款人名字都是我写的,其他是原告写的,后原告又来找我,说这么打条不行,条上不能有4个贷款人的姓名,让我重新打一张,我就签了我的姓名,条是原告写的。对二位证人没有印象,证人所述事实不存在。被告单永贵申请证人单某某(单永贵妹妹)出庭作证,证人是四个贷款人之一,证实贷款下来的钱直接由单永贵给孙奎了,信用社一直没有向他们四人催要贷款,他们四人也没有还款。原告孙奎称证人所述“被告把钱给我了,我搁在车里”不属实,我确实没向贷款户要过钱,只向被告要过钱。另被告单永贵庭审中称:07年有一笔10万元贷款,随便找的4个人,这笔钱我用了4万元,其余的不知道。2009年我全部还了,连本带利一共还了12万。其后我又找了包括我妹妹在内的4个人贷了12万元,我把这12万元给了原告。合议庭追问被告为何将贷款12万元给原告,单永贵回答:“让原告拿这12万元还2007年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双方都承认2007年贷款的事实,而2009年发生的12万元的贷款是以单永贵所找来的四个人的名义所贷,单永贵称让孙奎拿这12万元贷款还2007年的贷款本息。孙奎提供了还贷凭证证实了孙奎偿还了2009年12万元贷款的本息。单永贵给孙奎出具的欠条表明单永贵与孙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单永贵在欠条上亲自写上四个贷款人的名字,表明此欠款是2009年此四个人的贷款钱,单永贵承担偿还该12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而证人证言又佐证了上述事实,三个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综上可以认定:2007年单永贵以四个人的名义在双辽市双山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09年单永贵又以单永利等四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2万元,单永贵将此12万元贷款用以偿还2007年的贷款,而2011年单永贵与孙奎协商,由孙奎偿还2009年贷款本息150153.16元。由于孙奎为单永贵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据此孙奎与单永贵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月双方协商,该欠款本息合计为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息24万元。虽然欠款本金是150153.16元,但双方自愿协商三年利息约为9万元(有欠条为凭),且此利息计算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永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奎人民币2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