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租住恩平市。2015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押于恩平市戒毒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岑某甲伙同蓝某、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其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福安村十巷6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当天9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尿液检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蓝某、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向本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的起止时间,本院另作裁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