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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与黄耀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黄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1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嘉宏、黄沛文。被执行人:黄耀华,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1X。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耀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月开始,占用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土名“旧砖厂”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在建星铁顶钢结构建筑物及地面硬底化,拟作工业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2079.8平方米,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为:建设用地6.4平方米、耕地2073.4平方米。根据《中山市黄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符合规划面积为6.4平方米,不符合规划面积为2073.4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365平方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黄耀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79.8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6.4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64元;对非法占用2073.4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款62202元;以上两项共计罚款62266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日向黄耀华留置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耀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黄耀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黄耀华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79.8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内容,由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62266元处罚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