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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万勇与冯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勇,冯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重字第6号原告于万勇,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全,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于万勇与被告冯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冯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勇诉称,2013年9月23日,经案外人邢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称临时使用后即可全部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文全辩称,我是通过案外人邢某认识于万勇的,原告的6万元是通过我交给案外人王俊峰用于帮助其女儿找工作的活动经费,原告的六万元直接给了王俊峰,我在中间仅起到介绍人的作用,我给于万勇出具了借条,王俊峰给我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经中间人邢某介绍,2013年9月在鹤壁一个饭店,原告于万勇在餐桌上交付给被告冯文全现金6万元,被告冯文全向原告于万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万勇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冯文全2013年9月23日于鹤壁”,在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于万勇申请出庭的证人邢某称被告冯文全通过其向原告于万勇借款6万元,该6万元由被告冯文全放进随身携带的包里,且该6万元与帮原告于万勇的女儿介绍工作无关。被告冯文全申请出庭的证人栗秀芹称其乘被告车去鹤壁,在吃饭时其看见原告于万勇把钱给被告冯文全,被告冯文全将钱推给小王但不清楚小王的全名,随即被告冯文全给原告于万勇出具一张手续,至于手续内容其不清楚,其以为原告于万勇支付该6万元是冯文全为原告于万勇女儿找工作。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对汤阴县公安局对王俊峰询问笔录(第3次)第三页上半部分中关于王俊峰陈述为原告于万勇之女介绍工作进行质证。原告于万勇诉称王俊峰的叙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的是7万元与本案的6万元数额不相符,且其说冯文全给原告于万勇出了一张收到条,而本案是借条。由此证明王俊峰所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王俊峰所说的内容不能证实本案民间借贷6万元就是为了给原告女儿找工作所用。因此王俊峰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冯文全辩称王俊峰陈述内容是事实,但是其说的7万元是错误的。当时他出具的收到条就是6万元。该叙述证明当时王俊峰在场,地点在鹤壁一家酒店。上述事实,由原告于万勇提交的借据一张、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阴县公安局对王俊峰询问笔录(第3次)第三页上半部分中王俊峰陈述为原告于万勇女儿介绍工作的许多细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仅有王俊峰笔录而无其他辅助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于万勇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万勇申请出庭的证人邢某称本案涉及的6万元是经自己介绍后,原告于万勇借给被告冯文全的。被告冯文全申请出庭的证人栗秀芹称本案中6万元其以为是原告于万勇请被告冯文全为其女儿找工作用的。两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由于证人邢某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且原被告对其作为介绍人的身份也予以认可,其是本案事情的直接参与者,而证人栗秀芹作为旁观者自诉“以为”是找工作用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证人邢某的证言其证明力大于证人栗秀芹的证言,因此对证人邢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万勇提交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冯文全承认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辩称并不是借原告于万勇的钱而是作为中间人为原告于万勇的女儿介绍工作,自己将该笔钱直接给了案外人王俊峰,被告冯文全仅有口头辩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反驳,因此对于被告冯文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万勇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