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卢江宁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罗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前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7t手机盗走,并卖给杨某,获利8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0元。案发后,民警从杨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凭证、判决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搜查等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