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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广州旗进品牌顾问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旗进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060号原告广州旗进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东侧)804、805、806房。法定代表人朱燕青,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梁东晖,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琦,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01572号关于第151414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1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0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针对原告就第1514149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向其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予以驳回决定。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3275440号、第13275440A号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一)、第8041905号(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及颜色组合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5141494。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2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5-0906;0911;0913-0916;0918-0919;0924;0901;0903-0904;0907-0910;0912):邮戳检查装置;验钞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时间记录装置;办公使用打卡机;电话机;照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截止)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1.注册人:物联智慧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3275440。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3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2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20):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装备;电子防盗装备等。(2)1.注册人:物联智慧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3275440A。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0913):录音机;家用遥控器。(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注册号:11813098。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07-0909;0912;0921;0923):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拍照、静电、热);衡量器具;电子信号发射器;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动画片等。(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北京天华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注册号:8461843。3.申请日期:2010年7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0922):半导体;变压器;逆变器(电);配电控制台;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等。(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8041905。3.申请日期:2010年2月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四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0913-0914):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测量仪器;电站自动化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电开关(电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电器等。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坚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901类似群组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0901类似群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比较接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旗进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旗进品牌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