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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赖正常诉被告陈友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正常,陈友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031号原告赖正常。被告陈友贵。原告赖正常诉被告陈友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7月起建立有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售家具给被告,后双方于2016年1月7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尚欠家具货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14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给原告。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友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2日至10日,被告陈友贵陆续向原告购买家具,经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家具款共计29000元,原告在家具款《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按印,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先付14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货款支付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原件一份、销货单(NO:xxxxxxx)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陈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陈友贵欠原告赖正常家具款29000元,并在家具款结算《欠条》的条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欠条》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被告逾期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正常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面认为8KG间、收款事项、质量及技术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友贵承担,此款原告赖正常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