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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华,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朱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22号。代表人:吕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春华为与被告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龙、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朱春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蔡杰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车,从赵宅村东(新路)北往南行驶至东仙线路口时,与从东仙线磐安往东阳方向行驶的由李文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浙G×××××号车的乘坐人朱春华和浙G×××××号车的乘坐人李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蔡杰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春华、李胜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朱春华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文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467.94元(医疗费2589.94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朱春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文的驾驶证、浙G×××××号车的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企业信用信息共识系统查询单(复印件)1份;二、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四、户口本1份。四、被告李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按30%计算。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六、司法鉴定结论:经朱春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朱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朱春华的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经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朱春华2015年1月3日的交通事故损伤致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七、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朱春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九、本院确定的朱春华各项合理损失:朱春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在诉请中主张的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本院确定其医疗费2589.92元、护理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055.9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对朱春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浙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分配,由李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朱春华浙G×××××号车的交强险赔款101015.9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379.9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563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李文应赔偿朱春华损失612元。综上,朱春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1015.9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春华。二、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华经济损失612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三、驳回原告朱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朱春华承担23元,由被告李文承担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49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