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绍伟与王正芬、段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伟,王正芬,段金华,王正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杨绍伟,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芬,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段金华,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正坤,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杨绍伟诉被告王正芬、段金华、王正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芬、段金华、王正坤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伟起诉称:被告王正芬于2013年8月27日向案外人张建萍借款30万元,原告及被告王正坤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正芬未清偿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9日与债权人张建萍及案外人杨俊辉签订《代偿确认书》,约定原告向张建萍支付35万元清偿被告王正芬的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张建萍指定的收款人杨俊辉转账支付35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三被告偿还35万元债务,但被告王正芬仅支付了1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芬就原告代偿借款事宜进行确认,并形成《还款承诺》,现《还款承诺》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三被告未偿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正芬、段金华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29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王正坤对代偿本息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芬、段金华、王正坤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杨绍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代偿确认书、转账凭条,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事实;三、还款承诺,欲证明被告王正芬确认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被告王正芬、段金华、王正坤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杨绍伟,被告王正芬、王正坤及案外人张建萍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正芬向案外人张建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杨绍伟及被告王正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补充条款部分载明被告王正芬手书收到转账款项282000元及现金18000元。二、原告杨绍伟与案外人张建萍、杨俊辉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代偿确认书》,约定原告杨绍伟按照前项《借款合同》(2013年8月27日)的内容向张建萍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万元,同时约定履行方式为原告杨绍伟向案外人杨俊辉转款70万元,其中35万元为代偿款项,剩余35万元为原告杨绍伟与案外人杨俊辉之间的借贷款项。当日,原告杨绍伟向案外人杨俊辉名下账户转款70万元。三、被告王正芬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杨绍伟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被告王正芬欠原告杨绍伟29万元,并就该欠款的分期归还事宜进行了约定,最后一笔分期还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正芬若逾期还款则还应向原告杨绍伟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正芬与段金华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债的合法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王正芬、王正坤与案外人张建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予以保护,并确认被告王正芬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王正坤为保证人。同时根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王正芬在《借款合同》上手书确认已收到借款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二、保证人的追偿权。首先,根据《代偿确认书》及《还款承诺》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已经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据法律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的规定可以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正芬追偿;其次,就原告依法享有的追偿范围。现原告主张其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金额为35万元(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借款合同》确认的债务应为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除代偿本金30万元还承担借款利息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即便原告认为其还承担借款5万元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务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也只能在主债务30万元的范围内向王正芬追偿;最后,根据被告王正芬向原告杨绍伟出具《还款承诺》的内容可以推定双方在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为29万元,即该款项应当是对包括原告前期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括性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正芬应根据《还款承诺》向原告偿还款项2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项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前述理由,《还款承诺》系对包括原告前期产生各项费用的结算性确认,故本院对《还款承诺》出具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余下部分应为被告王正芬逾期履行《还款承诺》所导致的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亦属于被告王正芬逾期履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综上,基于原告对被告王正芬所享有的追偿权的权利来源于担保借款合同,故本院依据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确认被告王正芬应按照《还款承诺》内容承担的违约金(包括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0万元。三、关于被告段金华。被告王正芬的前述债务系产生于被告王正芬与段金华缔结婚姻关系之后,故根据法律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段金华作为王正芬的配偶应对其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被告王正坤。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王正坤与原告为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正坤在被告王正芬、段金华未能偿付前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50%的偿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正芬、段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绍伟代偿款项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本金5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2、本金1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3、本金14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4、以上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三项累加后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二、由被告王正坤对前项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公告费430元,共计6830元,由原告杨绍伟负担400元,被告王正芬、段金华负担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