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杰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699号原告:陈杰,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委托代理人:吴仝美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岚岚,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林芝路交口烟墩街道办事处办公房50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杰与被告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委托代理人吴仝美子、刘岚岚,被告永星地产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称:永星地产所开发的春晖园是由合肥瑶海建安公司承建,合肥瑶海建安公司将其中的瓦工分包给熊善福。同时,熊善福还承包了合肥瑶海建安公司承建的文华阁项目。由于合肥瑶海建安公司欠熊善福承担的文华阁项目工程款,合肥瑶海建安公司经与永星地产及熊善福商量,同意由熊善福寻找的购房人购买春晖1栋2301室,且购房人支付的房款用于抵扣支付前述文华阁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3月27日,本人通过熊善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春晖园1栋2301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本人支付了全部房款,房款实际由熊善福及胡方荣收取,永星地产向本人开具了收据用于办理后续购房手续。永星地产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至今永星地产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本人。现诉请,永星地产按合同约定立即交付房屋;永星地产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由永星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星地产辩称:陈杰陈述是事实;现因我单位现资金困难,房屋手续尚未办理结束,不具备合法交房条件;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费我单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陈杰与永星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合肥市滨湖新区春晖园1-2301室,建筑面积66.1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交付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且该商品房竣工验收资料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杰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712198元,永星地产至今不具备合法交付涉案房屋条件。以上事实,有陈杰提供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杰与永星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永星地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将涉案房屋合法交付刘小勇,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日起,以7121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关于陈杰要求永星地产为其办理合法交房手续的问题,因办理相关手续需开发商提供相关资料,其资料是否完备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陈杰的诉讼请求不宜强制执行,故对于陈杰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陈杰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违约金59183.65元(712198元×0.0003×277天);并自2016年2月3日起,以7121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