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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棣海通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棣海通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3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李祥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无棣海通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冯祥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棣海通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159002元,已执行159002元,未执行0元。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金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