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法执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安才、郑万姣、王晓芳、刘丹丽与肖恒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安才,郑万姣,王晓芳,刘丹丽,肖恒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法执字第00617号申请执行人刘安才,男,生于1948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郑万姣,女,生于1952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王晓芳,女,生于1980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丹丽,女,生于2001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肖恒民,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本院在执行刘安才、郑万姣、王晓芳、刘丹丽与肖恒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肖恒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李 罡审 判 员  许家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