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五毛、付莲华与丁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毛,付莲华,丁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350号原告王五毛,务工。原告付莲华,务工。委托���理人王培,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全部法律程序,进行庭前调解和庭外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丁小明,从事建筑业。原告王五毛、原告付莲华与被告丁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小明立即给付劳务报酬53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小明系建筑业包工头。2013年,被告丁小明与丁明华在青海省大通县合伙承接房屋土建工程项目,其间由丁明华通过王四毛雇请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等人在大通工地做工。务工期间,两原告曾支取部分劳务报酬,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小明下欠两原告劳务报酬631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丁小明出具结算条据,证实大通工地下欠两原告劳务报酬63100元。两原告多次找被告丁小明催要,被告丁小明仅于2016年3月5日给付10000元,余款53100元被告丁小明以大通工地工程款未结为由一直未付。双方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五毛、付莲华向丁小明提供劳务,丁小明理应向王五毛、付莲华支付劳务报酬。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分期偿还达成协议。是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五毛、原告付莲华劳务报酬5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丁小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