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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书静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静,郭金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郭富荣,郭信智,郭金荣,郭丹,郭信礼,郭金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91号原告郭书静,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华,女,1965年9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信智,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怡,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第三人郭金荣,女,1947年6月29日出生。第三人郭丹,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第三人郭信礼,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第三人郭金萍,1957年10月27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郭金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荣,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郭书静与被告郭金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第三人郭信智、郭金荣、郭丹、郭信礼、郭金萍、郭富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郭金华,被告征收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练兵,第三人郭信智的委托代理人郭怡,第三人郭金荣、郭丹、郭信礼,第三人兼第三人郭金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静诉称:原告郭书静系郭玉亭、马秀兰之女,郭玉亭于1968年5月27日死亡,马秀兰于2002年9月13日死亡。二人生前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13-2、13-3号(简称×××13-2、13-3号房屋)公房三间,并于1986年自建了三间自建房。二人去世后,我一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拆迁前。2010年12月,原告之妹郭金华隐瞒马秀兰死亡的事实,向拆迁部门提供虚假拆迁材料,以马秀兰的名义与征收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据此,我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承租的,父母过世后由我居住使用,郭金华隐瞒原告,欺骗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马秀兰和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立。被告郭金华辩称:当时因为郭书静腿摔折了,所以委托我签订拆迁协议,我签订拆迁协议时没有告知拆迁部门我母亲去世的情况,但房屋登记时郭书静都是以我母亲的名义办理的,所以不存在我欺骗郭书静的情况,故我不同意郭书静的诉讼请求。被告征收事务中心辩称:合同签订时,我中心并不知马秀兰已死亡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确认合同不成立,我方要求马秀兰的继承人返还拆迁利益。第三人郭信智述称:我认为马秀兰签订的协议是成立的,以马秀兰的名义签订协议是经过全家同意的。第三人郭富荣辩称:我认为合同是成立的,以我母亲的名义签协议郭书静是知情并同意的。第三人郭金萍辩称:我的意见同郭富荣。第三人郭丹、郭信礼、郭金荣辩称:我们认为合同是不成立的,公房是马秀兰承租的,自建房系全家共同建设的,拆迁档案里马秀兰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都是郭金华签的,这个情况我们事先都不知情,我们也不知道后来郭金华和郭信智也分别签了协议。经审理查明:郭玉亭与马秀兰系夫妻,共生育郭信义、郭信礼、郭信智、郭金荣、郭金萍、郭书静、郭富荣、郭金华八名子女。郭玉亭于1968年5月27日死亡,马秀兰于2002年9月13日死亡。郭信义与张志珍系夫妻,生有一女郭丹,郭信义于1992年9月22日死亡,张志珍于2008年6月18日死亡。×××13-2、13-3号房屋系马秀兰承租的公房,后马秀兰及其子女在该院内又自建了部分房屋,均未取得审批手续,马秀兰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2010年,涉案房屋被拆迁,分别以马秀兰、郭金华、郭信智的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三份《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马秀兰的名义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郭金华持有一份记载委托人为“马秀兰”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办理该委托手续时,马秀兰已死亡,授权委托书上“马秀兰”的签字及手印系郭金华代签及捺印。另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的权利义务现由征收事务中心承担。×××13-2、13-3号房屋现已拆除,经释明,郭金华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马秀兰于2002年死亡,而郭金华于2010年以马秀兰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上述协议因合同主体不存在而不成立。考虑到×××13-2、13-3号房屋现已拆除,不存在返还的基础,征收事务中心单方要求马秀兰的继承人返还拆迁利益有失公允,故对于其单位要求返还拆迁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13-2、13-3号补偿安置方案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拆迁利益的返还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金华以马秀兰的名义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和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由郭书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郭金华负担五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