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庄广划、冯德娇等与冯带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广划,冯德娇,冯带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庄广划,男,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61X。法定代理人:冯德娇,女,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925。原告:冯德娇,女,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925。委托代理人:冯曲,男,××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带珍,又名冯带有,女,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1。委托代理人:邓其泽,男,××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庄广划、冯德娇诉被告冯带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广划、冯德娇诉称:两原告是夫妻。为解决两原告住房困难,原告冯德娇父亲冯X,将家里位于岗背西村晒场屋地(该屋地建好屋后,现编门牌××之1)分给原告冯德娇建屋使用。上述晒场屋地四至:东至冯带珍晒场(自碑),西至张晓屋,南至壹米水沟,北至大路为界,面积共59.8平方米(对此,有父兄分单为证)。1994年,两原告在上述晒场屋地建屋时,在东位与被告冯带珍相邻屋地上,根据地形,北位缩入1.2米宽,南位缩入1.6米宽,作为自留巷道方便一家人出入。留出上述巷道后,原告房屋实建面积只有50.12平方米。当时,两原告在上述自留巷道地下修建化粪池。两原告在上述自留巷道落石脚基础建屋以及修建化粪池时,被告一家人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和阻止。对原告上述房屋(即××之1房屋)的产权、四至和用地面积,1996年,阳江市江城区公证处到现场实地了解后,于当年7月10日,出具产权公证书(96)城证内字第X号予证实。该产权公证书写明“岗列岗背西村之房产是申请人庄广划、冯德娇新建的产业,东至巷(北1.2米,南1.6米)……”,由此公证书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房屋与被告屋地之间,存在原告上述自留巷道事实确凿。2013年,被告不顾原告反对,竟然砌起围墙占用原告上述大部分自留巷道作为其屋地。结果,造成原告房屋东位原有北位1.2米宽,南位1.6米宽的自留巷道,如今只有50公分宽。被告如此目无法纪,蛮不讲理,强占原告自留巷道做屋地,令原告十分气愤。为此,原告多次请求岗列村委会、岗列街道、岗列司法所依法解决。但因被告拒绝调解,结果至今一直无法解决上述巷道争议。在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之2屋地西侧自建围墙,恢复其屋地西侧原有北位宽1.2米,南位1.6米巷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砌的围墙占用了其用作巷道的自留屋地为由,诉请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则主张其只是在自己的屋地处建围墙,并没有侵占原告权益,应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认为他人侵占其物权的,可以起诉。但是,本案的原告认为其房屋东边的土地属其使用,被告建围墙妨害其使用权,被告则认为该土地其享有使用权,并未妨害原告。由于双方的争议是土地的使用权,且双方均未有合法的使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对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妨害原告的物权,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此外,由于本案被告所建的围墙也涉及违章建筑,因此,亦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广划、冯德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