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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80625M。法定代表人:康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贵溪市罗河镇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974811-3。法定代表人:陈任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HG/HT2006-2006热固性粉末涂料。被告先后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074元未付(详见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货款往来对账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74元未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传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后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200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97元,由被告江西美家钢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