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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长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查尔李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峰,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底,我经周运菊介绍认识被告付某。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付某到我家“小看”,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2015年2月22日,“看门户”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付某家建房发生事故,被告付某要求我帮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赔偿金10000元;2015年6月27日,我到被告付某家报期,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付某给我父母及我外甥一人一双鞋,我母亲给付某10000元。为结婚,我家给被告付某现金共计72000元。同时为了结婚,被告付某要求我给她买了银手镯一只、钻石挂坠一条、钻石戒指一只、白金耳环一对。后我与被告付某关系淡化,无法相处,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我要求被告返还现金72000元及礼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返还我给付的现金及礼品。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礼品购货凭证3张、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付某购买银手镯一只、钻石挂坠一条、钻石戒指一只、白金耳环一对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某为他人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及其家人与周运菊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看门户给被告付某30000元的情况。证据五:证人饶某(系原告邻居)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杨某甲与付某看门户(2015年正月初4),请我在他(杨某甲)家帮忙,下午杨某甲送付某回家时,杨某甲打电话给他母亲金某乙说,付某家说30000元彩礼钱少了,当时我在现场听到的。今年农历正月十二过门順期时,我正好在杨某甲家玩,看到杨某甲装了一万元红包,还有服装一套,还带上了四份礼”。证据六:证人金某甲(系原告舅舅)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2015年3月1,因陈长菊给付某家盖房子摔伤住在房县人民医院十二楼icu抢救,付某家没钱付医疗费,付某让杨某甲先帮忙交10000元医疗费,我和杨某甲一块在县医院交了10000元钱。2015年6月27日,农历五月十二,杨某甲到付某家过门順期,上午我开车把杨某甲和杨某甲的母亲及介绍人周运菊送到付某家,杨某甲现场给付某一个10000元的红包。”证据七:证人杨某乙(系原告姐姐)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本人知晓杨某甲与付某处对象事宜及期间杨某甲向付某支付彩礼的情况:2014年12月27日,冬月初六,小看,晚上八点钟,我母亲拿出现金2000元,让我清点之后交给付某,推让之后付某收下。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看门户,我与母亲及杨某甲一起将30000元现金装入一个女士手提包,并交给介绍人周运菊,然后由介绍人交给付某。2015年3月20日,农历二月初一,付某家因赔偿陈长菊死亡金不够,让杨某甲先垫付10000元,杨某甲就让我先拿10000元交给付某;2015年6月27日,农历五月十二,杨某甲去付某家报期,我母亲腿脚不方便,让我准备礼品,并清点现金10000元,由金某甲开车,与我母亲、杨某甲及介绍人送到付某家中。2015年7月10,农历五月二十五早上,付某给我父母及儿子张舒涵每人一双鞋,然后我母亲拿出10000元给付某,付某收下。”证据八:证人金某乙(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2014年农历冬月初六,小看给了付某2000元钱;2015年正月初四下午,我和杨某甲、周运菊,还有个开车的叫刘明涛,一起到付某家,我们装了30000元放在一个红色包里,让周运菊拿给付某家的,后来我儿子打电话说钱少了,我儿子又从媒人那拿了10000元,后来拿的这10000元没要,又给媒人了;陈长菊摔死,开始拿10000元是医疗费,后来拿10000元是赔偿款,赔偿款是杨某乙在病房里给付某的。过门順期时拿了10000元红包,还拿了四样礼,当时一起去的有我、我儿子、我儿子的舅舅。杨某甲和付某办酒席的第二天,因为付某家说过门順期给的钱少了,我当时直接给付某的10000元钱,没有红包。给付某买的戒指是钻石的,耳环是白金的,项链也是钻石的。证据九:原被告结婚录像视频一份,拟证明被告陪嫁的礼品的情况。被告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给付我72000元现金的情况不属实。我只是第一次去原告家中,原告强行给了我2000元,其他原告所说的钱款,没有经过我手,我并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原告的亲戚及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是真实的。原告给我买的手镯、项链、戒指、耳环,我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了,后来原告家人将我从他家里赶出来时我并没有拿走,仍放在原告家中。另外我结婚时,我父母陪嫁给我的40000元现金,我被赶出来时,也放在原告家中了。且原告给我的财物是原告自愿赠予的,不是我索取的,我与原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我们已经举行仪式,并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之久,我与原告不能领结婚证,感情转淡,是原告及其家人的原因造成的,错不在我,所以我不应该返还。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三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票据虽证明原告为其购买了首饰,但属于原告自愿赠予,且在被告付某离开原告家时,这些首饰仍放在原告家中;对证据三,认为这份“协议书”的当事人不是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认为付某的陪嫁不止视频中所反映的这些,还有被告母亲给的40000元现金没有写入陪嫁清单。除以上证据外,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这是原告及其家人逼迫周运菊的录音,不是周运菊本人的意思;对证据五、六、七、八,认为这些证人有些是原告的亲人,有些是原告的邻居,均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购物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某的嫁妆情况。原告杨某甲对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这不是真实的,结婚当天视频所反映的陪嫁清单不一致,没有40000元现金的陪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周运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据二:对周运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杨某甲和付某之前请的孙清云做媒人,两人认识后,后来又请我做媒人的。正月初四看门户那天,到杨某甲家,给了我一个包包让我转交给付某,只听杨某甲母亲说里面有30000元,包我也没打开看,包里到底装的什么我也不清楚,这个包到付某家我就给付某了。付某妈说要么20000元,要么40000元,单数不好,杨某甲当时在我这借了10000元,拿去没要,后来又还我了。其他的我不知道了。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辩称其没有收到周运菊给的包包。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经孙清云介绍认识,后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底再次经周运菊介绍,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7日,农历冬月初六,被告付某第一次到原告杨某甲家中,原告杨某甲母亲给被告付某2000元。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付某到原告杨某甲家“看门户”,后原告及其家人送被告及介绍人回家,原告将装有30000元现金的包交给介绍人周运菊,由周运菊交给被告付某家人。2015年6月27日,农历五月十二,原告杨某甲到被告付某家“过门順期”,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红包与礼品一起放在被告付某家中。××××年××月××日,农历五月二十四,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杨某甲到十堰务工,被告付某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15日,被告付某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付某独自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返还其因结婚所给付的现金及礼品。另查明:被告付某陪嫁如下:被子两床、被单两套、枕头两对、水壶两把、水杯两个、皮箱一个、盘子一席、碗一席、盆子两个、毛巾两条、牙膏两个、牙刷两个、鞋子五双。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付某缔结婚姻,而按照传统习俗向被告付某给付了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付某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返还“看门户”时给付的30000元,此笔款项的给付过程,有原告的亲属杨某乙、金某乙二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有证人饶某的证言予以辅证,在本院依职权对周运菊的询问笔录中周运菊陈述的细节(向介绍人周运菊借款10000元,后又返还给介绍人),这些细节和原告方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返还“过门順期”给付的10000元,对该笔款项的给付过程,原告的亲属金某甲、杨某乙、金某乙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有证人饶某的证言予以辅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原告家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赔偿金10000元,因这两笔支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某返还“小看”时给付的2000元,因该款项属于在恋爱期间原告杨某甲自愿赠予给被告付某,并非被告付某索取,属于原告方的赠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甲主张要求被告付某返为结婚所购买首饰及礼品,因这些首饰礼品是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恋爱时,原告自愿赠予,属于原告的赠予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返还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由原告母亲给付被告付某的10000元现金,因该笔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且对该事情发生经过的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付某的彩礼款,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2月22日,“看门户”原告家给付被告付某30000元;二、2015年4月27日,“过门順期”原告家给付被告付某10000元。对被告付某辩称,其母亲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嫁了40000元现金,其离开杨某甲家时仍放在杨某甲家中的情况,因在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的结婚录像所反映的被告付某的陪嫁清单中并无40000元现金,且被告付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现金放在原告杨某甲家中,故对被告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彩信。对视频资料中所反映被告付某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付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付某所有。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了仪式,并已实际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付某个人财产:被子两床、被单两套、枕头两对、水壶两把、水杯两个、皮箱一个、盘子一席、碗一席、盆子两个、毛巾两条、牙膏两个、牙刷两个、鞋子五双,归被告付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338元,被告付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丁 长 禧代理审判员 丁 雪 丽代理审判员 査尔李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