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长坤、王金华等与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坤,王金华,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王宝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091号原告刘长坤,系死者刘立超之父。原告王金华,系死者刘立超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运生,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及祥,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常杰,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立。委托代理人王桐林。原告刘长坤、王金华与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王宝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长坤、王金华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华山村委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员会(以下简称四间房村委会)为被告,并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杰、被告王宝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华山村委会在与四间房村相邻的土地上采挖泥土,形成深坑,被告王宝立经营华山洗浴宾馆产生的废水长期排入该坑内。2015年2月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儿子刘立超与同村男孩尹腾岳路过水坑附近,落入水坑溺水死亡,后经霸州市公安局寻找打捞出水。原告认为被告尹华山委会违法采挖泥土导致地面形成深坑,被告王宝立将经营生产废水排入该坑形成水坑,周边没有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责任法规定,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因刘立超死亡的各项损失,鉴于尹华山村委会申请追加被告四间房村委会为被告,如四间房村委会确实存在过错,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交通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306元,以上共计3043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华山村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没有实施过挖土的行为,事故地点也不属于被告村委会范围。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刘立超的死亡负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存在过错,本案属于共同侵权,请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认定责任。本案除三被告外,还存在其他侵权人,如果原告放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对该部分被告村委会不予承担。被告四间房村委会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村委会界内,被告村委会也未存在违法采挖泥土及违法将经营产生的废水排入深坑的行为。因此追加被告村委会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尹华山村委会追加四间房村委会为被告的申请。被告王宝立辩称: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刘立超的死亡负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的排水并非被告王宝立一方造成,还有其他方向深坑排水,本案除三被告外,还存在其他侵权人,如果原告放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对该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方有过错,应依据共同侵权,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认定各方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长坤、王金华户口页复印件及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目的为,死者刘某二原告之子,二原告系刘立超法定监护人。2、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刘立超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刘立超于2015年2月8日意外溺水死亡。3、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霸州市公安局信安刑警中队拍摄的现场照片1组(附光盘一张存卷)。证明刘某溺水死亡。4、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有村委会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字),内容为:“我村村民尹腾岳、刘立超于2015年2月8日失踪,经公安人员和我村村民代表共同排查,于2015年2月10日在位于邻村尹华山地界一个取土大坑中找到两个孩子的尸体,确认已溺亡。”证明尹腾岳、刘立超溺水死亡的地点位于邻村尹华山村地界的取土大坑内。5、2015年6月10日原告代理人徐晶及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宇对张文美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为四间房村村民张文美,该笔录叙述了张文美参与寻找尹腾岳、刘立超,发现尸体及打捞尸体的过程,证明了两个孩子溺亡的地点位于尹华山地界取土大坑,在发现尸体的地点,发现旁边有排污水流淌,且该处冰层非常薄,明显不同于该大坑的别处。6、2015年3月初原告自行拍摄的视频资料1份(附光盘一张)。证明尹腾岳、刘立超溺水地点是位于尹华山地界内的一个取土大坑,有排污流水,随着录像追踪排污源头,发现尹华山的华山洗浴和尹华山小区有排污口正在排污,还存在其他排污口,但是未排污,从而证明了取土大坑内的积水是这两个地方的排污流水形成的,在大坑内形成了一个积水的深坑,在坑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围栏,这是导致二人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7、华山洗浴宾馆照片1张、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经营者王宝立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原告代理人徐晶���被告王宝立之次子王爱民对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附光盘一张)。证明华山洗浴与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系同一处,实际经营者为王宝立。8、通过天气网查询的霸州市2015年2月份天气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尹腾岳、刘立超溺亡的时间段的气候情况,2015年2月8日是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2月8日、9日、10日的最低气温均为零下11度。在正常情况下,当时处于1年中最冷的季节,大坑里的水应当是结冰的,其冰层厚度足以承受两个孩子的重量,由于大坑存在不断的排污流水,造成了大坑的污水排放口处没有冻实,只形成薄薄的冰层,这也是导致孩子落水溺亡的重要原因之一。9、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为1160元。证明处理刘立超丧葬事宜期间发生交通费用1160元。被告尹华山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有证据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四间房村内,对证据形式不认可,出具该证明的人应在证明上签字,并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形式不认可,不能确认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为张文美所陈述,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事故地点在尹华山,也不能证明排水口在尹华山,反而能证明四间房村有排水管道进行排水。证据7与被告村委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没有气象部门的确认,而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工厂排放废水的现象,工业废水在零下11度不一定结冰。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王宝立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尹华山委会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证据7证据形式不认可,不能达到��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且证据4、5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大坑××××村无关。证据6没有四间房村委会排放污水,与四间房村委会无关。证据7与被告四间房村委会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没有气象部门的确认。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尹华山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3月9日谷歌地图卫星图2张,第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第二张证明一共有13个管道排放污水,其中四间房村有11个管道。2、2015年2月底左右被告王宝立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四间房村与尹华山村村界划分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确认两村村界将大坑一分为二,事故发生地在四间房村。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于证据1的第一张照片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第二张照片不能证明上述卫星图中显示的13个管道是否在用,该照片也显示位于尹华山地界确实存在小区排污和洗浴排污两个排污口。对证据2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宝立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证据1的第一张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张照片因离事发时一年多,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照片,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事发地点在四间房村内。被告王宝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3日拍摄的照片一组(27张),证明向涉案大坑中排放废水的除了被告王宝立和被告尹华山委会的排污管道外还有11个管道,另外被告王宝立在向大坑排放污水前先经过渗水井,一共有8个渗水井。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显示11个排水口的照片,原告认为无法证明11个排水口正常使用,也无法证明11个排污口正常使用的状态,不能显示其拍摄的地点位于案发大坑附近。对拍摄的显示渗水井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位置位于王宝立经营的浴池,也无法证明案发时渗水井的使用状态,而且被告王宝立在举证中也认可自己洗浴中心排放污水的行为。被告尹华山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认定该组管道位置,该组证据拍摄于2015年2月23日,根据管道结冰和污水残留情况,能够证明事发时管道结冰。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原告的质证意见,说明本案与四间房村委会无关。被告四间房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被告尹华山委会的申请,本院依��向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村界卫星示意图一份,证据显示涉案大坑位于尹华山界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示意图可以显示涉案大坑属于尹华山,对于两村地界的划分应当以该地界为准。被告尹华山委会、被告王宝立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事故大坑属于尹华山,不在四间房村内,本案与四间房村无关。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尹华山村委会、被告王宝立、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尹华山委会、被告王宝立对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出具人应在证明上签字,并且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出具该证明的为本案被告之一四间房村委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尹华山委会、被告王宝立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尹华山委会、被告王宝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四间房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尹华山委会以及被告王宝立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确实还存在其他排污管道,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尹华山村委会、被告四间房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宝立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工商局登记信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尹华山村委会、被告四间房村委会、被告王宝立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开报道的信息,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尹华山村委会、被告四间房村委会、被告王宝立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尹华山委会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宝立没有意见,原告对证据1的第一张照片没有意见,对第二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谷歌地图卫星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尹华山委会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宝立没有意见,原告及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宝立自行拍摄,因此本院对该��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宝立提供的照片,被告尹华山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四间房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宝立自行拍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法向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村界卫星示意图,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二原告之子,于2007年3月15日出生,为堂二里镇四间房村居民。2015年2月8日下午,刘立超与同村男孩尹腾岳外出玩耍,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西属于尹华山村界内的取土大坑中不慎落入水坑溺水死亡。该大坑为多年取土形成,后尹华山村的华山小区、被告王宝立经营的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及四间房村界内的工厂均向该大坑中排放废水��该事故大坑为尹华山所有,且该大坑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另查,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的个体经营者为王宝立,该洗浴中心的排污口距离事发大坑426米左右。华山小区于2005年建造,属于村集体所有,并没有单独的物业管理,该小区的排污口距离事发大坑240米左右。除上述两个排污口外,还有其他排污口,所涉及排污主体位于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界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主张案发时没有其他排污主体,也不对其他排放污水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刘长坤、王金华与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王宝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二原告为刘立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立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宝立赔偿二原告51467.9元(257339.5元×20%);被告尹华山委会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尹华山委会赔偿二原告25733.95元(257339.5元×10%)。二原告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认为,10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为刘立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看管义务,导致刘立超到水坑中的冰面上玩耍不慎落水而溺水身亡,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本院依法向国土资源局��取的村界示意图可以看出涉案大坑位于尹华山村内,被告尹华山委会对此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该大坑周边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尹华山委会对于污水排放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被告尹华山集体所有的华山小区的居民生活废水均排放至涉案的大坑内。因此被告尹华山委会对于刘立超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宝立系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的个体经营者,该洗浴中心的洗浴废水也排放至涉案大坑内,导致在寒冷冬季,排水口处不能结冰或者结冰较薄,因此被告王宝立对刘立超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但是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距离涉案大坑较远,在水流向大坑过程中也会渗透一部分。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除华山小区和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向涉案大坑内排水外,还有其他排水管道,有些管道内有冻冰情况,因此也可以说明仍有其他排水管道向该涉案大坑内排放污水。而上述其他排污管道系被告四间房村内的工厂所设,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上述排污单位未尽到监管义务,因此被告四间房村委会也应对刘立超的死亡承担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除本案三被告外,二原告不再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应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以及其他侵权人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尹华山委会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宝立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因刘立超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为6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630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为30000元为宜,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为257339.5元(203720元+23119.5元+500元+30000元)。综上,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金的20%即51467.9元(257339.5元X20%);被告王宝立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金的10%即25733.95元(257339.5元X10%);被告四间房村委会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金的10%即25733.95元(257339.5元X10%);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坤、王金华赔偿金51467.9元。二、被告王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坤、王金华赔偿金25733.95元。三、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坤、王金华赔偿金25733.95元。四、驳回原告刘长坤、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二原告承担3519元,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74元,被告王宝立承担586元,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6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仰光代理审判员 王新峰代理审判员 董妍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一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