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郑小平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中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郑小平。委托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中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平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中学(以下简称大许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先忠、被告大许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平诉称:原告是被告大许中学的高中三年级学生。2014年6月1日(高考前夕),原告按照学校课程安排七点多至教室开始自习。原告的教室在三楼,座位在教室后排。原告到座位后发现教室墙上悬挂的高考口号条幅一头落下来搭在自己课桌上,原告起身准备挂好。原告一只脚踩在课桌上,另一只脚踩在窗台上,当时窗户是开着的,窗台外又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不慎从窗户摔落至楼下受伤。原告被送去医院救治,两次住院治疗跨时一年,误过高考,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被告对此支付了医疗费,但不愿意赔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法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大许中学给付原告护理费27370元、营养费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5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许中学辩称:1、原告当时并不是为了挂条幅,只是在窗台边玩才导致伤情,相应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学校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设施也没有安全隐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能够说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3、原告要求计算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依法只能支持5000元。况且学校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综上,被告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另外被告保留诉权向原告追索已垫付的10万余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小平曾是被告大许中学的高中学生。2014年6月1日(星期日,高考前夕),原告是高中三年级的寄宿学生(19周岁),其所在教室位于该校教学楼三楼。当天上午,原告按照该校学习作息安排到教室自习。原告陈述其发现教室北墙上高考口号条幅掉落,准备将条幅重新挂好,便一脚踩在课桌上,另一脚踩在窗台上,当时窗台比较窄、滑,原告不慎从窗户坠落到楼下受伤。当天,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派出所民警接到在场人报警后到场处理,确认了原告坠落并受伤的事实。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多发伤、胸12椎爆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处伤、左肺下叶挫裂伤,后经治疗伤口愈合出院。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经手术取出内固定后愈合出院。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药费用102630.66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大许中学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小平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学校在周末只是安排学生自习,学生自我管理,学校安排几个老师去查看,维护纪律,但是老师不坐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郑小平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陈述其为了挂高考口号条幅才发生了意外,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对此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暂无法确认。但原告认可其当时的行为并非学校的人员安排,是其自发行为。原告在事发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时间也非他人安排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与学习无关的活动,且在明知窗台湿滑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继续该活动最终导致伤情,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另外,被告大许中学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原告在学校安排的作息时间内到教室自习,被告也自认自习时安排学校人员对自习情况进行抽查并维持纪律,而当原告进行与学习无关的活动时,却无学校人员及时批评教育并制止,被告大许中学在此过程中存在管理疏忽。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许中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郑小平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大许中学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的30%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2630.66元,即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15661元全部得到确认,则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218291.66元。按照30%赔偿比例,原告已得到相应赔偿数额。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