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XX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友,男,1996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友犯盗窃罪一案,分别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川01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2016)川0105刑初66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XX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路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XX友在成都市青羊区××乡街道办事处×××村蛟龙工业港汇海网吧内,趁被害人倪某睡觉之际,扒窃其裤包内现金800元。XX友得手后于同日7时返回该网吧职员林某的暂住地休息。同日被害人倪某通过查看网吧内的监控,并通过林某找到被告人XX友。XX友向倪某退还600元后逃逸。同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XX友在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三岔河街一家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XX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XX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友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被告人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XX友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中辩解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解释。被告人XX友的犯罪所得剩余部分200元应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XX友的犯罪所得剩余部分200元应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倪文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自己不是扒窃而是捡拾所得;2、数额只有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5时许,上诉人XX友在成都市青羊区××乡街道办事处×××村蛟龙工业港汇海网吧内,趁被害人倪某睡觉之际,扒窃其裤包内现金634元。上诉人XX友得手后于同日7时返回该网吧职员林某的暂住地休息。同日被害人倪某通过查看网吧内的监控,并通过林某找到上诉人XX友。上诉人XX友向被害人退还600元后逃逸。同年11月8日22时许,上诉人XX友在四川省宁南县××镇×××街一家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63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XX友所提自己不是扒窃而是捡拾所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XX友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供述自己偷的行为,有其亲自签名、按印且予以确认,且有证人林朝金对上诉人XX友在网吧扒窃他人财物的证言、被害人倪文龙自己钱物在网吧被偷窃的陈述、视频截图证实上诉人XX友近距离扒窃被害人倪文龙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XX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XX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XX友所提数额只有6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佐证被害人倪某被扒窃人民币800元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宜认定数额为人民币634元。故上诉人XX友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XX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XX友的犯罪所得剩余部分200元应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倪某。三、对上诉人XX友的犯罪所得剩余部分34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 理代理审判员 陈 娜代理审判员 伍分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岳双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