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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1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惠东县稔山镇石头岭村的高铁桥下,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廖某、黄某。同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稔山镇石头岭村路口抓获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廖某的郑某,当场从郑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60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惠东县稔山镇石头岭村的高铁桥下,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廖某、黄某。同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稔山镇石头岭村路口抓获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廖某的郑某,当场从郑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6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其便让该名男子在惠东县稔山镇石头岭村的高铁桥下等待毒品交易。当其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时,发现高铁桥下站着两名男子,其就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他们。2015年10月23日晚上,其在惠东县稔山镇石头岭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经廖某电话联系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后,其与廖建伟在惠东县稔山镇石头岭村的高铁桥下向该男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其电话联系一名叫“石桥”的贩卖毒品的男子后,其与黄春朋在惠东县稔山镇石头岭村的高铁桥下向该男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其再次电话联系“石桥”要求购买毒品,当“石桥”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县××山镇石头岭路口)时,该男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辨认出证人廖某、黄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廖某、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试剂检测,证人廖某、黄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故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