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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良新与余秀荣、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新,余秀荣,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苏良新,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余秀荣,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应辉,系该公司会计。原告苏良新诉被告余秀荣、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金通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新、被告余秀荣及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王力文、潘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良新诉称,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余秀荣以个人及公司名义搞旅游项目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其借款32000元;2013年9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57825元;2014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40000元,共计349825元。分别出具有借据,并约定月息1分5厘。此款系其向二中部分教师所借。此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提出诉讼,要求:1、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49825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秀荣辩称,1、要求看欠条。2、苏良新的亲属及朋友在其公司进行旅游各种费用共计45580元没有支付,分别为:苏良新及其妻子等一共10人青岛威海五日游,一人是2380元,共计23800元;2013年10月1日张家界五日游,每人1680元,合计10人,计款168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答辩人的父亲到台湾旅游,一人是4980元。3、2014年3月20日其还了苏良新100**元;2015年正月十五苏良新在其处买炮欠款1000元没有还。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辩称,一、答辩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请。本案中光山金通旅行社是一家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旅行社,有自己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并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该旅行社系本案被告余秀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财务独立核算,业务独立承揽,且从未向答辩人公司交纳任何费用,该旅行社的经营、管理、收益、支配等权利均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公司额诉请。二、本案中借款系被告余秀荣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被告余秀荣向被答辩人借款并未经答辩人公司授权委托,也不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旅行社发展业务或者其他合理支出,而是全部用于其个人或者家庭支出,纯属余秀荣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款纠纷。并且该借款自始自终均没有告知答辩人公司,借条上也没有答辩人公司法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答辩人才知道此事。综上,本案中借款系被告余秀荣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负责人余秀荣,通过组织旅游认识苏良新。之后,余秀荣多次向苏良新借款。其中,①2013年8月14日借款32000元;②2013年9月23日借款20000元;③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该三张借条应原告要求作为担保,分别加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均未约定利息。④2014年10月12日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1.5%;⑤2014年10月29日借款57825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5%;⑥2014年11月29日同一天借条两张,分别为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1.5%。借用上述款后,余秀荣于2015年元月6日付利息10000元。苏良新及亲友到青岛14280元(6人×2380元/人);到张家界10080元(6人×1680元/人);到台湾4980元,共计29340元,旅游费用未给付。除此之外,苏良新购买余秀荣炮1000元未付。由于余秀荣未能还款,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于保护。对2013年8月14日借款32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和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52000元,由余秀荣偿还。因该三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原告的要求加盖了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财务章的行为是对债务的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依法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告在未了解该分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加章,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对其分公司的财务印章的使用监管不力,亦有一定的过错。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应对上述三笔债务152000元,应依法承担余秀荣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它已查明的债务,则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及利息由被告余秀荣偿还给原告。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0000元。原告则应给付被告余秀荣旅游费用29340元和欠购花炮款1000元,计款30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苏良新20**年8月14日借款32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和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52000元;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152000元债务应承担余秀荣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二、被告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除上述第一项之外的借原告苏良新人民币本金19782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齐之日止。)。三、原告苏良新已收到10000元利息及拖欠旅游费用和花炮款共计30340元,可以同上述第二项冲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余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