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治珍。委托代理人邓世民。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克明。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机械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械产品一批,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320元,尚欠原告货款7968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968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订货方的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式空压机、冷干机、C级过滤器、T级过滤器各一台,价款为12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即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被告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完毕(货到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共同进行验收,产品的安装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负责提供安装指导。产品的调试由供货方负责,订货方须在产品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到场调试,订货方未按合同付款的,供货方有权不予调试。订货方进行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调试合格。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预付货款24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订货合同的签订人郑立滨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付款16320元,合计向原告付款40320元,尚欠原告货款7968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送货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被告按合同价款的20%向原告预付货款24000元,被告收货后按合同价款的60%即72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完毕(货到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订货方进行调试的时间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调试合格。因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被告供货60日后的2013年5月21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以上规定及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79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向原告支付货款7968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随欠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