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李茹鲜与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鲜,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李茹鲜,女,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锐讯事务部从事个体经营业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西延伸道西端。法定代表人马书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南侧城市维也纳商铺。经营者杨威,系该店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茹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以下简称北亚涮肉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鲜,被告北亚公司、被告北亚涮肉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茹鲜诉称,2015年8月26日19点,原告四人于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1号雅间就餐,由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四人在用餐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发至今,被告方在事后从未问询原告治疗情况,在救治期间产生的费用也未予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均自行支付。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企业,本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但被告却未尽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在用餐期间受到严重人身及精神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0.8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180.8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向原告道歉。被告北亚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北亚涮肉坊就餐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北亚涮肉坊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亚公司跟北亚涮肉坊没有关联。本案一氧化碳中毒是被告北亚涮肉坊的管理问题,不是食品问题。被告北亚公司对北亚涮肉坊没有进行管理。原告对被告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北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北亚涮肉坊辩称,原告在用餐期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北亚涮肉坊也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抢救,对以上事实认可。原告并没有住院,不存在营养费和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茹鲜在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用餐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60.82元,诊断证明原告李茹鲜一氧化碳中毒,该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其中医院分担77.4元。呼和浩特市瑞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未按时工作,扣发工资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0.8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180.8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向原告道歉。本院认为,餐饮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因其提供的餐饮设施及就餐环境存在瑕疵导致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北亚涮肉坊从事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为社会公众提供这种营利性商业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是经营活动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北亚涮肉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有保障就餐者生命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就餐过程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餐饮设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北亚涮肉坊存在过错的,故应当由被告北亚涮肉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亚公司和被告北亚涮肉坊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北亚公司并不经营和管理被告北亚涮肉坊,两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对被告北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680.82元,依据有效票据核定,减去已经报销的费用,本院支持603.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依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故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地点,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共计2103.42元。被告北亚涮肉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导致原告受损,故由被告北亚涮肉坊承担2103.42元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茹鲜医疗费人民币603.42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103.42元;二、驳回原告李茹鲜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茹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茹鲜承担人民币30元,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承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泽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乌格德乐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