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焦建群,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即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被告隐瞒其婚史。婚后因性格、生活理念差异未能真正相处。被告家境富裕,在物质上能保证原告的生活所需,原告因照料孩子无法工作,双方经济收入差距很大,被告经常以此刺激原告,令原告情绪压抑。儿子出生后原告提议两个孩子中的一个随母姓,被告态度傲慢,要求原告父母出资抚养孩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对对方性格等诸方面了解后于××××年结婚,被告并未隐瞒婚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一直恩爱有加,从未发生过纠纷。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作出和好努力。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原告主张之所以起诉离婚,除上述诉称的原因外,双方还于2015年10月7日晚至8日凌晨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娘家出资10万元用于孩子的奶粉钱,如原告不能从娘家拿回钱要么就不要回家,要么就不承担原告父母的赡养。原告因此感觉自己在家中毫无地位可言,遂离家出走半月有余。回家之后双方关系冷淡,原告不日后即携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很少过来看望原告母子。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因孩子的姓氏问题产生过矛盾,原告是有过提议要求一个孩子随其姓,但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孩子的名字采用父母双方的姓氏,遂给儿子取名叶某丙,女儿改名叶某乙。2015年10月7日当晚,双方并未发生争吵,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娘家给孩子出奶粉钱,而是被告因为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商请原告回娘家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便无故失踪半月余,被告多方寻找无果。之后原告自行返回家中,双方和好如初,但没几天原告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每周末都去看望、陪伴原告母子,原告起诉离婚后仍然如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原告即未婚先孕,之后便登记结婚,确实有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但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婚史,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告作为一个符合法定婚龄的成年人,应当理解登记结婚的意义和后果,这从一个方面也说明双方应当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六年的时间,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曾有过子或女姓氏随其姓的提议,但其主张被告态度傲慢没有证据证明,且事实上两子女取名均采用了原、被告双方的姓氏,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关于2015年10月7日晚的事发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举证证明。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事后莫名失踪的表现分析,双方当晚有很大的可能性发生了争吵,但原告就此提出离婚本院认为未免过于草率。双方既然已经组成家庭,就都应该增强责任意识,严肃对待婚姻关系,在面临冲突时相互体谅和宽容,多审视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给彼此缓冲冷静的空间。综上,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和能够查明的婚后发生的矛盾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鉴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