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东方越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越贸易有限公司,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516号原告:新疆东方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曹卫青。被告: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汪江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东方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东方越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6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83.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继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