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海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涛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利用手机号158××××2880作为联系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包仔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赖某乙。其中,2015年10月11日、12日,被告人李海涛在龙川县一居民楼下以每只甲基苯丙胺包仔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陈某,共约重0.8克;2015年9月26日17时许,在龙川县一出租房内以性交易方式贩卖给赖某乙1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约重1克;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在龙川县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赖某乙1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约重0.4克。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海涛与赖某乙约定在龙川县一居民楼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海涛身上缴获无色固体1小包,后从被告人李海涛住处缴获无色固体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达6.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涛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两次,他给过毒品给陈某一次,但没有收钱;他贩卖过毒品给赖某乙两次,其中2015年10月29日那次是赖某乙先把钱转到他的卡上,他再从李某那拿毒品给赖某乙,另外一次就是被抓那次;他与赖某乙是朋友关系,他带毒品去赖某乙那里玩,但不是性交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涛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利用手机号158××××2880作为联系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包仔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赖某乙。其中,2015年10月11日、12日,被告人李海涛在龙川县一居民楼下以每只甲基苯丙胺包仔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两次,共约重0.8克;2015年9月26日17时许,在龙川县一出租房内以性交易方式贩卖给赖某乙1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约重0.4克;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在龙川县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赖某乙1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约重0.4克。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海涛与赖某乙在龙川县一居民楼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海涛身上缴获无色固体1小包,后从被告人李海涛住处缴获无色固体2小包。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2克。综上,被告人李海涛共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数量为5.62克(含缴获的4.02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晚上11时度,她用手机(长号138××××4155)打电话给李海涛(长号158××××2880),提出要向李海涛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海涛叫她过去他家拿。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度,她到了李海涛家(龙川县一居民楼)楼下,并叫李海涛拿200元甲基苯丙胺下来给她。李海涛打开大门准备与她交易时,公安就冲过来将他们抓获了。她从2014年开始向李海涛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三十次,有时是与李海涛发生性关系来进行毒品交易,有时是她给李海涛钱,每包100元或200元。2015年9月23日她从拘留所释放后向李海涛购买了六七次,每次都是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出来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9月26日下午5时多,李海涛过来她租住的地方,她向李海涛要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吸食,然后就与李海涛发生了性关系,这次她不用给钱。2015年10月29日,她叫李海涛送包甲基苯丙胺给她,当天下午2时左右,李海涛打电话叫她下楼交易甲基苯丙胺。她下楼后就上了李海涛的小车,李海涛拿了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她,重约0.5克,然后她用手机转了100元到李海涛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经辨认,赖某乙指出了贩毒人员李海涛。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茶煲”。2015年10月11日晚上将近9时,他用手机(号码183××××2122)打电话给李海涛(号码158××××2880)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11时多,他过去李海涛住的楼下,李海涛从楼上扔下一个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约0.4克或0.5克)给他。第二天上班时,他就去李海涛上班的地方给了李海涛100元现金作为毒资。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2日23时度,他去到李海涛家楼底下,将近12时跟李海涛买到一个甲基苯丙胺包仔,也是跟昨天一样约0.4克或0.5克重,他将100元现金给了李海涛,然后他就回家吸食掉了。经辨认,陈某指出了贩毒人员李海涛。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10月份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海涛四五次,李海涛每次都用手机158××××2880打他的手机134××××1010跟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辨认,李某指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李海涛。4、物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海涛时在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小包、电子称1台、冰壶1只、酷派手机1部等物品。5、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1日在龙川县老隆镇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海涛及吸毒人员赖某乙,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海涛身上缴获毒品包仔1个。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海涛的身份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海涛、吸毒人员赖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9、手机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吸毒人员赖某乙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出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李海涛购买甲基苯丙胺。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海涛使用手机号码158××××2880于2015年7月31日至11月1日的通话记录。11、收缴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涛及吸毒人员赖某乙身上扣押的毒资共人民币320元已上缴国库。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海涛身上缴获的无色固体1小包,净重0.70克,在被告人李海涛家中缴获的无色固体2小包,净重3.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晚上11时度,“阿某”用她的手机短号打他手机(他的手机长号是158××××2880)向他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仔。2015年10月31日1时度,“阿某”在电话中说到了他楼下,叫他拿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她,他就拿着毒品走到住处底楼的楼梯口,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了用锡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和200元现金,然后在他住的房间里发现了两个甲基苯丙胺包仔、专门用于称毒品的电子称1个及吸毒工具。他通过拿甲基苯丙胺给“阿某”来换取与其性交易有六七次。2015年10月29日下午2时度,“阿某”与他电话联系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是他在下午2时多去上班的时候将用锡纸包好的一只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包仔交给“阿某”,“阿某”就用手机转了100元到他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他一般以0.4克/100元卖给“阿某”。自上个月“阿某”被拘留释放出来后至被现场抓获外,期间还与“阿某”交易过6次甲基苯丙胺,6次共2.4克,有一次通过手机转账,有些通过性交易来相抵。2015年10月11日21时度,“茶煲”用183××××2122打电话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推脱不过,就让“茶煲”等会到他楼下找他。23时度,“茶煲”打电话说其在他家楼下,他就随便倒了点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多少不知道),包装好后从阳台扔给“茶煲”,“茶煲”拿到后就走了,但是第二天他没有收到“茶煲”给他的1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茶煲”打电话说要跟他购买甲基苯丙胺,刚开始他不想给,后来拗不过,就让“茶煲”过来他家楼下,他把在李某那里购买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茶煲”(约1克)。他的甲基苯丙胺是从李某和“沙某”处购买的。经辨认,李海涛指出了“阿某”(赖某乙)、“茶煲”(陈某)及李某。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李海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海涛于2015年9月26日17时许以性交易的方式贩卖给赖某乙的甲基苯丙胺包仔重约1克不准确。证人赖某乙证实2015年9月23日其从拘留所释放后向李海涛购买了六七次,每次都是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海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一般以0.4克/100元卖给赖某乙,自赖某乙被拘留释放出来后至被现场抓获外,期间还与“阿某”交易过6次甲基苯丙胺,6次共2.4克。根据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海涛于2015年9月26日贩卖给赖某乙的甲基苯丙胺包仔重约0.4克。被告人李海涛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两次,他给过毒品给陈某一次,但没有收钱。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及被告人李海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海涛以每只甲基苯丙胺包仔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两次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解称2015年10月29日那次是赖某乙先把钱转到他的卡上,他再从李某那拿毒品给赖某乙;他与赖某乙是朋友关系,他带毒品去赖某乙那里玩,但不是性交易。经查,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海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海涛是先给毒品,然后赖某乙再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李海涛及被告人李海涛存在以毒品换取与吸毒人员赖某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涛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毒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海涛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唐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