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瑞峰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峰,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瑞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瑞峰在网上与被害人田某乙(15周岁)聊天过程中,称其能帮助田某乙在河古庙找到工作,两人约好在平乡县城见面,后王瑞峰骑摩托车载着田某乙到河古庙工厂找工作未果。于返回平乡县城途中,在陈庄村北一个南北土路旁边的土沟里将田某乙强奸并致其怀孕。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瑞峰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田某甲、刘某乙、王某、陈某、袁某的证言,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455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平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通话清单,聊天记录,办案经过,王瑞峰收押登记表及入所前人员体检表,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瑞峰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峰能够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峰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且导致被害人怀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瑞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瑞峰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上诉人王瑞峰在网上与被害人田某乙(15周岁)聊天过程中,称其能帮助田某乙在平乡县河古庙镇的工厂找到工作,两人约好在平乡县城见面,后王瑞峰骑摩托车载着田某乙到河古庙工厂找工作未果。返回平乡县城途中,在陈庄村北一个南北土路旁边的土沟里,上诉人王瑞峰将田某乙强奸,并致田某乙怀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王瑞峰供述,我用手机通过微信认识的田某乙。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约好当天在县城贸易街南头见面。后来,我骑摩托车载着田某乙到河古庙工厂找工作未果。于返回平乡县城途中,在陈庄村北一个南北土路旁边的土沟里强行与田某乙发生了性关系。2、被害人田某乙陈述,我通过微信摇一摇,摇上了一个微信号,这个微信号主动加我为好友,我们就开始聊天。后来,我就将自己的QQ号给了对方,我们就在QQ上进行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他说他喜欢我,他告诉我他叫“林海峰”,广宗人。后来,我提出想找个班上。他说他可以帮我找,他就提出要和我见面,带我去找班。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约好在乞村见面。大概早上10点多,我从家坐的公交车到了乞村贸易街南头。大概十一点多,他骑着一辆电动摩托车来了。他说:“到中午了,我们先吃饭去吧。”我们吃了点东西后,下午一点多,我催他让他赶紧带我去给我找上班的地方。随后他骑着电动摩托车载着我去找班,找班未成后,我就让他带我回去,然后他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向北走,走到到土路上了,走了一段土路,他将摩托车停放在了路东边,他先从摩托车上下来了。我随后也从摩托车上下来了,他问我:“我们能交往吗?”我说:“没感觉”。随后他两个手抱住了我,亲我的脸,我用力将他推开了。他问我:“你真的没感觉吗?”我说:“嗯。”他用右手抱住我腰,想搂着我一块到东边的沟里去。我不想去沟里,我在前,他在后,我俩走到去沟的坡上,我伸脚向坡上面走,他搂着我向坡下面走,一不小心,我俩滚到了沟里。他压在我身上,亲我的脸。我将脸侧过去,不让他亲,我边喊边哭,我从身边找到一个塑料矿泉水瓶砸他头,他用手将我的瓶子夺了过去扔到了一边。我用脚蹬他,他用一个胳膊抱住我的两个腿,他一只手将我的两只鞋脱掉了。后来他用一只手摁住我的手,用他的两个腿将我的双腿分开了,一只手将我的裤子上的扣解开了。解开后,他用两个手将我的裤子连同内裤一起脱了下来,脱到半截处,没有脱掉,露出了我的阴部。我用手捂住阴部了,他用手将我手弄开了,我不知道他的裤子是在脱我裤子之前还是之后脱的。他将阴茎插入了我的阴道。抽插了两三分钟后,他就停止了。他将裤子提上去了,他还要给我提裤子,我没有让他提。我自己提上裤子后,他不让我哭,他还威胁我,对我说:“这个地方背,把你弄死在这也没人知道。”然后他就从沟里上土路上了,我也跟着上去了。我俩都到土路后,他用矿泉水给我衣服脏的地方弄了一下。然后他就骑着电动摩托车载着我向北走了,拐了好几个弯,走到了平乡县县医院东边的丁字路口,从丁字路口向西拐,走到了职教中心。我要在职教中心下摩托车,他没让。他一直向西开,过了县医院,再向西走到了县电力局附近,我就下车了。然后我就打车回家了。我回到家后,我将身体洗了洗。后来,过了一个多月我的月经都没有来,我不想吃饭,恶心,我就怀疑我自己怀孕了。在2015年7月30日,我去了邢台市人民医院,在妇科让医生看了看,我买了个验孕棒,测试了一下,发现就是怀孕的测试结果。到了晚上,我给我爸爸发QQ信息,我给他说:“我在上个月去找班,被人骗了,然后被强奸了,好像已经怀孕了。”随后,我爸爸就给我打了个电话,我将这件事告诉了他,我爸爸告诉了我妈妈。到了8月1日,我妈妈就从天津回来了,我妈妈给我买了一个早孕试纸,又检测了一下,第二次检验结果为怀孕,之后,我妈妈带我到公安局报案了。3、证人刘某甲(被害人田某乙母亲)、田某甲(被害人田某乙父亲)证明的相关事实与田某乙陈述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乙(被害人田某乙奶奶)证言,田某乙最近两年在范庄上的初中,今年她考上平乡县一中的高中了。她回家说话不多,到家就是玩手机、看电视,有啥事不爱跟我说。她跟我一块住,我主要是给她做饭,她吃了饭就去上学。前几天的时候,田某乙给我说:“奶奶,我这一辈子不嫁人了。”我没问怎么回事,还认为是她只想着学习呢,我对她说:“那好,你就好好上学吧。”这两天我见田某乙在家输液呢,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刘某甲给我说:“田某乙刚做了流产手术,现在输消炎药呢。别声张了,说出去不好听。”5、证人王某证言,大概一个多月前,我二哥王瑞峰给我打电话说他骑摩托车在平乡县城被交警扣了,让我去平乡县城送八百元钱。到中午,我骑着我的电动摩托车到了平乡县城,我跟我二哥王瑞峰见了面。交了罚款后,我二哥王瑞峰说他不想回家,在平乡玩会。我二哥让我骑他的摩托车回广宗,他骑着我的电动摩托车走了。电动摩托车现在我家放着,是一辆红色组装的电动摩托车。6、证人陈某证言,我在陈庄村担任村副主任。你们民警带我去看的土坑是我们村的地。这片挖土坑有六七亩地,南北长三四百米,东西宽七八十米,挖土坑西邻小土路,离我村有一里多地,平时那里没有人干活,也很少有人从那里经过,特别偏僻。7、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455号鉴定证实,王瑞峰系未成形胎儿组织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8、辨认笔录证实,田某乙辨认出王瑞峰就是在土路沟里强奸自己的男网友“林海峰”。9、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陈庄村强奸案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一组。10、提取证明、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平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将田某乙与男网友上网聊天过程中使用的白色VIVO纯平智能手机一部,内含一张151××××6277移动手机卡提取;将王瑞锋与田某乙上网聊天过程中使用的白色邦华纯平智能手机一部,内含一张151××××4212手机卡提取;对田某乙的左手无名指采集了血样;提取了田某乙被强奸时穿着的衣服;从平乡县中医院提取了田某乙的未成形的胎儿组织;从王某手中提取红色组装电动摩托车一辆;法医采集了王瑞峰的血样。11、平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超声报告单。12、户籍证明证实,田某乙相关身份情况。另有扣押笔录、清单,通话清单,聊天记录,办案经过,王瑞峰的改过书,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瑞峰的父亲与被害人的母亲达成和解,被害人母亲对上诉人王瑞峰表示谅解,并提交了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王瑞峰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瑞峰的父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母亲对上诉人王瑞峰的谅解,且上诉人王瑞峰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上诉人王瑞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王瑞峰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瑞峰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瑞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