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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爱华、孙超与朱效青、李修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爱华,孙超,朱效青,李修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344号申请执行人徐爱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孙超,居民,被执行人朱效青,个体户。被执行人李修侠,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徐爱华、孙超与被执行人朱效青、李修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邳州市公证处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徐邳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为朱效青、李修侠(系借款人、抵押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逾期利息叁万陆仟叁佰元整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爱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被执行人房产已设置抵押,申请执行人徐爱华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已设置抵押,系国有划拨土地,因处置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34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