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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X诉被告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秦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21号原告史X。被告秦x。原告史X与被告秦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诉称,2016年1月1日晚7点30分左右,在克山县电业局楼下天天顺手机卖场门口,被告用刀袭击原告,同时被告找来四个帮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头部、胸部、腹部受伤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外伤”。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被告带人又将原告打伤,致使病情加重。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61.12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费1,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共计9,36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过错大小我没异议。我打了他没啥异议。2.做肝脏和肾脏的彩超超过我打击的部位,与事实不符。3.住院和出院期间不需要营养费。4.原告家一直营业。在他住院期间店没有关门,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他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病情。2.病人结帐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治病花费4,361.12元。3.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在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及治疗过程,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月8日后为三级护理。4.营业执照正本,证明我是这个店的法人、是技师。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生让做彩超,但是被告打原告的是头部,没有打他的胸部,肝脏和肾脏彩超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开的店没有停业,一直在营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3,000.00元的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申请证人刘XX、刘X出庭作证:1.到庭证人刘XX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3点多钟在原告受伤期间他的店正常营业,我坐出租车的时候,出租车去刷车了,驾驶员在场。原告家店的地址是晟豪二期南门,在八方缘工作室东边第二个门市。我在这个洗车行门口下的车。2、到庭证人刘X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3点多钟我开出租车去原告洗车行洗车,一个男洗车工给我刷车,大约30多岁。花洗车费20.00元,没有票据。店里有两个人,一男一个女的,男的给我刷的车,女的收的钱,女的20多岁,不到30岁,我给她两个10.00元。我的出租车车牌号是黑BKL2**。我看到原告的店正常营业呢,我开出租车,都走能看见。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由于我的住院期间,不在店内,车辆美容、装饰、电路修理,无法进行,造成损失。证人洗车收费有监控,出租车我没有收过20.00元,我收费15.00元。我收费一直都是15.00元。洗车工人没有男的。说明证人去我家刷车的证言不属实。我住院期间一定会产生损失。结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二名到庭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说的是假话,但其不能提供其闭店歇业的证据,二证人所作证言予以认定和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晚7点30分左右,原、被告在克山县电业局楼下天天顺手机卖场聊天,被告先行离开,原告也要离开走到在门口时,被告用刀袭击原告,同时被告找来四个帮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头部、胸部、腹部受伤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外伤。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被告带人又将原告打伤。共支出医药费4,361.1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认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住院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误工费3,000.00元是否合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洗车店一直在营业。被告殴打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4,361.12元,因其系正规票据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支持4,361.12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无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属于从事服务行业,本院支持52,333.00元/年÷365天10天=1,433.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5010天=5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原告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伙食费50.0010天1人=500.00元。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伙食补助50.0010天1人=5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XX赔偿原告史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29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