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少伟、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伟,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少伟,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饶平县黄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外号“阿某”,男,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黄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少伟、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少伟及其辩护人潘桂海、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至10月下旬,被告人郑少伟、郑某为牟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初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少伟受同案人雇佣,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至饶平县黄冈镇金皇庭休闲中心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丰,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郑少伟从中非法获利20元。二、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少伟受同案人雇佣,将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饶平县黄冈镇金皇庭休闲中心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丰,收取毒资400元,郑少伟从中非法获利20元。三、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郑少伟在其位于黄冈镇汕汾中路十一横二号住家门口,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郑某,从中收取毒资100元。四、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黄冈镇菜场街吸毒人员郑某波的“麻辣烫”摊点前,将0.3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波,收取毒资50元。2015年10月27日中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饶平县黄冈镇寨上兵营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郑某,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及手机等物品;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冈镇菜场街附近巷子抓获吸毒人员郑某波,现场缴获包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冈镇汕汾中路十一横二号郑少伟住家内抓获郑少伟,现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8小包及手机、冰壶等物品。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少伟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8小包,净重1.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从郑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1.11克、从郑某波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0.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被告人郑少伟贩卖毒品3次,涉案毒品7.87克。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1次,涉案毒品1.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少伟、郑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少伟无视国法,单独或协同他人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少伟的辩护人辩解称郑少伟参与的第一、二宗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郑少伟明知同案人贩卖毒品,仍受其雇佣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从中牟利,被告人郑少伟独立完成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其行为是主动积极的,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解称被告人郑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少伟、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