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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主办人或拟稿人: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址陆丰市,身份证号码×××8823。委托代理人张晨芸,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址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318。委托代理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芸、李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于1999年相识的,2004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陆字第810400024号)。2001年生育女孩刘某丙,2004年生育男孩刘某丁,2009年生育女孩刘某戊。因原、被告在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年来,被告性情大变,长期处于情绪不稳定状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份离开被告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孩刘某戊由原告抚养;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价值约350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户籍证明;4、陆丰市房地产交易所复函;5、机动车行驶证;6、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7、核准开业登记通知;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未有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并结婚的,婚前有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2、原告诉状称“近年来,被告性情大变,长期处于情绪不稳定状态,经常殴打原告”完全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十分恩爱,被告不但尊重原告,而且也信任原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做原、被告双方的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上述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2、女儿刘某丙书信一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无内容,不明白什么意思。原告称证据8只是证明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过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9年相识,2004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陆字第810400024号)。2001年生育女孩刘某丙,2004年生育男孩刘某丁,2009年生育女孩刘某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洛州小区建设路(西)南侧东海翡翠苑五幢903号,建筑面积180.3平方米(产权证号:陆证09000019**),该房产已在工商银行设定了抵押登记;2、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南侧红荔花园迎荔阁商铺108号,建筑面积95.18平方米(产权证号:C01723**),该房产已在工商银行设定了抵押登记;3、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南侧红荔花园迎荔阁商铺106--107号,建筑面积95.02平方米(产权证号:C01789**);4、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南侧红荔花园迎荔阁商铺106—107之南,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产权证号:C02029**),上述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5、车牌为N-LL008号的宝马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刘某甲名下;6、陆丰市东海康和生药店,该药店经营者原是在原告名下,2015年9月30日更改为被告刘某乙名下。原、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自愿结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了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完全可以沟通来化解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华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双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