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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茂富与李昂、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富,李昂,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59号原告:孙茂富,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昂,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张西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友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王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龙。原告孙茂富与被告李昂、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富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玲、高倩,被告李昂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志,被告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富诉称:2015年5月10日23时10分,李昂驾驶皖S×××××号小型��车,沿亳州经济开发区嵇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万达广场东门处时,与行人孙茂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茂富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6201505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茂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茂富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37520.50元。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皖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孙茂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茂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孙茂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6201505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茂富无事故责任。3、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孙茂富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37520.50元。4、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茂富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耻坐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后续治疗需12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孙茂富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6、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李昂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李昂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孙茂富不属于农业家庭户,系居民家庭户。10、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褚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孙茂富母亲孙凡氏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孙茂富尚有母亲孙凡氏需要赡养,其母亲孙凡氏(身份证号码:××)有四个子女。被告李昂辩称:1、李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李昂的个人行为,李昂愿意承担原告孙茂富的合理损失;2、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李昂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李昂为原告孙茂富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昂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李昂的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昂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3、皖S×××××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4、保单抄件一份,证明皖S×××××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预交费收据7张,证明李昂为孙茂富垫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昂与我公司无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原告孙茂富的损失应由李昂自己承担。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李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因原告已满63周岁,故误工费不应赔付;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标准过高,因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户口本,不能证明抚养人有几人;5、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一)被告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茂富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孙茂富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病历中口述其无职业,故误工费不应赔付;对证��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佐证系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二)被告李昂、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孙茂富所举证据5中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原告孙茂富对被告李昂所举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昂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孙茂富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李昂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0日23时10分,李昂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亳州经济开发区嵇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万达广场东门处时,与行人孙茂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茂富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6201505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茂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茂富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37520.50元。孙茂富住院治疗期间,李昂为孙茂富垫付医疗费59000元。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孙茂富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孙茂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茂富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耻坐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后续治疗需12000元。孙茂富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皖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李昂的父亲李健系该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系物业公司交给李健管理使用,系李健交给被告李昂使用,该车在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茂富的母亲孙凡氏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须靠子女抚养。孙凡氏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孙茂富、次子孙茂胜、长女孙茂英、次女孙茂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孙茂富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7520.50元、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交通费1320元(3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857.20元(9916元/年×17年×10%)、被扶养人孙凡氏生活费997.63元(7981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款197787.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茂富保险金51167.23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167.23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6857.2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凡氏997.63元)]。原告孙茂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昂赔偿146620.50元[(197787.73元-51167.23元)×100%]。被告李昂为原告孙茂富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孙茂富诉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及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茂富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现居住在农村,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茂富保险金51167.23元。(该款打入原告孙茂富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芍香支行,账号:xxxx)二、被告李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茂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87620.50元(146620.50元-59000元)。(该款打入原告孙茂富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芍香支行,账号:xxxx)三、驳回原告孙茂富对被告安徽省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茂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昂负担983元,由原告孙茂富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2页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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