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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德君诉被告广福华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君,广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宋德君。委托代理人黄泽宴(特别授权),律师。被告广福华。原告宋德君诉被告广福华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君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1日复庭公开审理,原告宋德君及委托代理人黄泽宴,被告广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君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宋德君同广福华合伙承包开采德昌县老碾乡下渡口硅石矿。广福华应在2015年9月5日前将出资人民币100,000.00元汇入宋德君与广福华的共同账户。但广福华至今也未能将合伙应出资的100,000.00元汇入宋德君与广福华的共同账户。已构成违约,依合伙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500,000.00元。由于广福华违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福华辩称,在2015年9月,宋德君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德昌县承包了一座矿山,合同已签好了,并交了150,000.00元的保证金。他说他不懂,叫我去给他帮忙技术管理”。我去看了矿山觉得可以,回来后叫我与他合伙,我说没钱,只能给你投资矿山的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的安排。所以就与他签了出资机械设备的合伙协议。宋德君说在10月28日动工,我买了空压机、扒渣机、拖拉机、生活用具,计261,000.00元。到11月份,宋德君又说,动不了工,这些机械设备都闲置”。并非本人违约,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4日,原告宋德君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宋德君承包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德昌县老碾乡下渡口硅石矿的开采、加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2、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宋德君同广福华合伙,共同承包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凉山州德昌县老碾乡下渡口硅石矿的开采,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同时约定了合伙期限为:以本合伙的合伙人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凉山州德昌县老碾乡下渡口硅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的时间为限。合伙出资额及方式为:合伙人宋德君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00.00元,合伙人广福华出资200,000.00元,其中现金出资100,000.00元,以设备(开山21立方螺杆电空压机一台、28型凿岩机4台及配件、6立方柴油空压机1台)折款出资100,000.00元。同时明确约定:本合伙出资共计400,000.00元,该款在本合伙人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当天交齐。追加出资和散伙均按50﹪分担。合同中还备注:由于广福华资金紧张,限定于2015年9月5日之前汇入共同帐户。违约责任为: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500,000.00元。本协议经合伙人双方签名,捺手印后生效。宋德君、广福华均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3、2015年8月24日,宋德君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业德昌县支行开设了存款帐户(帐号622848096XXXXXX76),存入100.00元,同日向该帐户转存200,000.00元后,当日转款150,000.00元到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宋德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宋德君承包抵押金150,000.00元。4、原告宋德君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今宋德君未实际进场履行。宋德君与广福华未共同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5、原告宋德君提交了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驾车行使成雅、攀西、雅西高速往返通行费发票32份和途中加汽油发票13份以及餐饮费发票等计5,888.59元,该期间住宿费、餐饮费以及购买汽车内袋、刀、胶鞋等计6,807元无票据。宋德君认为,宋德君与广福华在合伙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2,695.59元是由宋德君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宋德君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宋德君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业德昌县支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宋德君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驾车行使成雅、攀西、雅西高速往返通行费发票和途中加油发票以及餐饮费发票等计5,888.59元票据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广福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行为行成,其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宋德君同广福华合伙承包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凉山州德昌县老碾乡下渡口硅石矿的开采,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由合伙人宋德君、广福华各出资200,000.00元,其中广福华出资100,000.00元现金,以设备(开山21立方螺杆电空压机一台、28型凿岩机4台及配件、6立方柴油空压机1台)折款出资100,000.00元。并另限定广福华于2015年9月5日之前将出资100,000.00元现金汇入共同帐户。但《合伙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合伙期限“以本合伙的合伙人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限”,以及《合伙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合伙出资计400,000.00元,在本合伙人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当天交齐。“本合伙人”的文意应是宋德君同广福华二人,并非是其中某一人。即双方的出资额到位的附条件是宋德君同广福华二人共同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而宋德君同广福华二人并未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各方的出资额到位时限的附条件并未成就,虽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限定广福华于2015年9月5日之前将出资的现金100,000.00元汇入双方的共同帐户,而广福华未在此限期将出资的现金100,000.00元汇入双方的共同帐户,但依《合伙协议》的附条件约定,广福华未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将出资的现金100,000.00元汇入双方的共同帐户并不构成违约。宋德君以自己个人与广福华签订《合伙协议》前的2015年8月24日与攀枝花市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以此主张广福华未按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交付出资款为由,认为广福华违约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宋德君要求被告广福华给付违约金500,0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德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宋德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