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桂峰、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桂峰,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54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峰,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被告杨林,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桂峰、杨林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峰、被告杨林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桂峰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林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给付已发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92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李桂峰2013年7月14日与文安县冠群驰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文安县冠群驰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桂峰提供业内顶级信用咨询、评审等系列信用服务,咨询服务费3600元。同日,被告李桂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桂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由自己名下中国国农业银行账户号为62×××14卡内向被告李桂峰名下账号为62×××66卡内转入人民币352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桂峰应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3600元咨询服务费由原告代扣,转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元。��款合同第一条月偿还本息数额约定为0元,第六条约定违约规定:逾期按当月应还本息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05%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林2013年7月13日签订借款承诺担保书为被告李桂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载明:本人杨林,身份证号12022219630710401X自愿为借款人李桂峰,身份证号为,向刘广东的借款项行为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刘广东的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清偿借款人以上款项及法律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咨询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李桂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35200元,对此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代被告李桂峰向交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3600元信息咨询费,此属垫付款范围,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与被告李桂峰签订咨询服务的公司为文安县冠群驰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代付公司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二者不是同一公司,原告无法证明其垫付行为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桂峰返还垫付的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借时先行扣除12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核算年标准为28%(10%+0.05%×30天×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超过年利率24%,不予支持,给付时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两年,���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6896元(35200元×年息24%×2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杨林为保证担保,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峰于本判决���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给付利息16896元;被告李桂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352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李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