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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网上聊天认识,于2005年8月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5日双方生女孩王某甲。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被告无故出走。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擅自离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聊天认识,于2005年8月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5日双方生女孩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6月被告无故出走。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通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通渭县北城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但后因被告无故出走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孩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祁武勤人民陪审员  罗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一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