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晓忠诉郑武城、郑泓彬、郑暹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郑晓忠,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武城,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泓彬,男,汉族,1993年9月19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暹城,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洁伟、郑真扬,分别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郑晓忠诉被告郑武城、郑泓彬、郑暹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晓忠与郑伟伦系亲戚关系。2007年郑伟伦的父亲在未经其它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庭共有的“厝地”(即宅基地)5间以低价转让给被告郑武城。2014年9月30日,郑伟伦回家乡祭祖时发现被告郑武城在上述“厝地”上施工建设。当晚,郑伟伦及妻子郑丽容到郑武城家中询问原由。被告郑武城称郑伟伦之父郑武波已经将上述“厝地”转让给其使用。郑伟伦立即表示其它家庭成员对“厝地”转让事宜毫不知情,要求郑武城暂停施工并到篮兜村红星联社解决,被告郑武城也同意。但此后郑武城根本没有到红星联社解决。事隔几天后,郑武城又继续在上述“厝地”上施工,郑伟伦闻讯后打电话质问郑武城,但郑武城态度极其恶劣,称“你想怎样就怎样”。次日,郑伟伦前往争议的“厝地”欲协商解决办法,但到现场后,被告郑武城竟然无理拿砖头砸向郑晓忠的额部,接着被告郑泓彬、郑暹城又上前帮助郑武城殴打郑晓忠,将郑晓忠打倒在地。随后,三被告又手持石块砸打郑伟伦的头部和肋骨。郑映辉看到后欲上前劝架,但三被告不顾郑映辉年老多病,竟然拿石块残忍地砸打郑映辉的头部、背部和肩部,将郑映辉打晕在地。之后三被告逃离现场,郑伟伦立即报警。2014年12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分别作出揭榕公(仙)行罚决字[2014]00328、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武城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郑泓彬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案发后原告郑晓忠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郑晓忠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郑晓忠的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一个月,不适时随诊。三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郑晓忠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325.21元(医疗费:32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0/天=6900元;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69天=11756.46;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99天=8189.3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晓忠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户籍证明3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揭榕公(仙)行罚决字【2014】00328、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和被告郑泓彬、郑武城因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经过;5.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479.45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2007年3月5日,郑武城和郑伟伦的父亲郑武波签订了《“厝地”转让协议书》,由郑武城向郑武波购买位于本村东星北路的5间”厝地”,价款为4万元,协议签订后,地款已经交接完毕,双方也到村委会办理“厝地”的相关更名手续。2008年初,郑武城把“厝地”围上铁栏并种树,至2014年9月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9月26日,郑武城向村委会申报在五间“厝地”进行建设,村委会同意后派人丈量土地,郑武城也着手开展建设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拆除“厝地”的围栏,移走种植的树木等,同年9月30日,原告及郑伟伦、郑映辉到郑武城家进行威胁,说“厝地”是他家的,如建设要对郑武城不客气。郑武城与其辩理,原告等人不予理睬。同年10月17日,郑武城在“厝地”上平整土地,郑伟伦打电话威胁郑武城,声称要打郑武城。同年10月18日郑武城到村委反映,并致电给居住在香港的郑武波,请其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同年10月19日,原告和郑伟伦、郑映辉等人用铁皮,木头围堵郑武城的五间“厝地”。郑武城到村委会反映但没有得到解决。同年10月20日,郑伟伦雇佣钩机在郑武城“厝地”开挖地基,并购进钢材要搭建厂房。郑武城到场再次要求原告及郑伟伦等人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原告及郑伟伦等人不予理睬并出口辱骂郑武城。郑武城与其辩理,但立即遭到原告及郑伟伦等人的围殴致身体多处挫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剔除。3.引发本案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其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三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揭榕公(仙)行罚决字【2014】0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晓忠、郑伟伦、郑映辉三人也有对三被告进行殴打,在本案纠纷中也有过错。3.《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1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晓忠的住院时限评定为68天,合理住院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479.45元中,31352.45元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1127元不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发票供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晓忠与郑伟伦系亲戚关系,郑伟伦与郑武城因“厝地”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0日约16时40分左右郑伟伦让人开叉车搬运工字铁到争议“厝地”,郑暹城获悉后报告村干部并报警,村干部郑立仲和警察为控制事态让郑伟伦不要动用“厝地”。郑晓忠住在附近得知情况后也到现场。警察和篮兜村治保主任郑利城到场后看到现场没有发生打架和严重冲突后,劝说双方有事好好说后即离开,现场剩下郑晓忠、郑伟伦、郑暹城夫妇、郑武城夫妇、郑泓彬(郑武城之子)、郑立仲和郑少平等人。17时许,郑伟伦在与郑武城父子的争辩过程中,由于郑武城认为郑伟伦在言语中有意对其挖苦攻击,因而首先出手打了郑伟伦,由此引起了以郑武城、郑泓彬、郑暹城为一方,以郑伟伦、郑晓忠、郑暹城为另一方的群殴事件,造成上述6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2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分别作出揭榕公(仙)行罚决字[2014]00328、00329号、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泓彬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郑晓忠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郑武城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案发后原告郑晓忠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郑晓忠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郑晓忠的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一个月,不适时随诊。郑晓忠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479.45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郑晓忠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晓忠的住院时限评定为68天,合理住院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479.45元中,31352.45元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1127元不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鉴定费2400元由三被告预付。另查明,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190元/年;2015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揭榕公(仙)行罚决字【2014】00328、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有被告方提供的揭榕公(仙)行罚决字【2014】0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被告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本院依法向派出所调取的有关处理本次纠纷的资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郑武城、郑泓彬、郑暹城与郑伟伦、郑晓忠、郑映辉双方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不当,由语言冲突引起双方群殴,造成原告郑晓忠被打致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主体、程序和内容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并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479.45元中,1127元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认定合理费用31352.45元。2.交通费。依法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凭证,故对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治疗时限为68天,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68天=5625元。4.住院伙食补贴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住院时间为45天,伙食补贴费应为100元×45天=45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住院时间为45天,护理费应为62190元/年÷365天×45天=7667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可列为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1352.45元+5625元+4500元+7667元=49144.45元。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打架双方在事件中的表现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受行政处罚的情况、还有各参与人的受伤情况,可以认为,三被告应对郑晓忠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70%),又因本案系共同致害,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晓忠并非产权争议的当事人却参与打架,与同一方参与打架人员郑伟伦、郑映辉对冲突的产生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过错责任(酌定为30%)。因此,三被告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4401元(49144.45元×70%)的赔偿责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不具备合理性,为平衡双方责任,司法鉴定费2400元,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1200元,该款由被告郑武城预交,被告可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实际数额为34401元-1200元=33201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武城、郑泓彬、郑暹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郑晓忠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32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承担700元。三被告应交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