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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马某诉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84号原告马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宋某某,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海民,现住白城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洮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宋涛琪(2001年7月19日生)由原告抚养,男方不给付抚养费,但随时有探视权;位于××街××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55.22㎡住宅归女方所有;存款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归男方所有。”现被告既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搬离此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立即更名过户;2.被告于10日内搬离该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在被告重病期间离婚,我方应多分得财产,需要康复治疗等大笔费用,原告不想真离婚,诱使被告离婚,离婚后我给孩子支付120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协议离婚内容不公平、不合理。协议离婚时,我当时是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表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情况。被告质证称,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房本、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状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残疾证,证明原告残疾。被告质证称,我不知道。是今年新办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病历和诊断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脑梗和心梗。原告质证称,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是陈旧性心梗,为了报销做的新得的心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洮北区婚姻登记处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宋涛琪(2001年7月19日生)由原告抚养,男方不给付抚养费,但随时有探视权;位于金辉南街87号楼2单元9号,建筑面积为55.22㎡住宅归女方所有;存款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归男方所有。”现被告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且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某某。原告已经将存款2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另查明:离婚协议中的洮北区××街××号楼××单元××号楼与洮北区××街××号楼××单元××层西户系同一户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洮北区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时神志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洮北区××街××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为0853**)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洮北区××街××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