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蔷芳与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74号原告杨蔷芳,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毛月健,职务不详。原告杨蔷芳与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高峰、人民陪审员吴慈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蔷芳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争议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法院。之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转账出借了1,200万元,据原告了解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投资开发的宿城经济开发区服装城项目。此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31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借款总额并表示会尽快组织资金还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月利30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形成借贷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签约时的名称为“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9、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分8笔,每笔150万元,合计1,20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证据10、承诺函。证明被告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逾期利息为月利2.5%,并承诺还款。证据11、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12、2010年3月8日董事会决议。证据13、2014年3月25日董事会决议。证据14、2014年3月28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12-14证明代表被告签约并出具承诺书的詹文虎是被告的股东、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相关还款协议书。证据15、2015年2月15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时间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包建明、詹文虎、裴民;自公司成立起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詹文虎。2015年2月15日,经工商机关登记,被告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30万元,由借款方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方如不按约归还资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被告当时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詹文虎代表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200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函》,内容涉及: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到期利息450万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1,650万元,被告承诺尽快组织资金还款等。被告当时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詹文虎代表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00万元,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2.5%,折算年利率为30%,超出法律强制力保护的24%的上限,且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利息,本院对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72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该违约金约定即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调减为年利率24%,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蔷芳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蔷芳借款利息72万元;三、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蔷芳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00元,由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审 判 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