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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付屋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付屋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大岩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付屋村民小组。负责人:付宏均,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温南松,男,汉族,1941年11月2日出生,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付石金,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彪,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大岩村民小组。负责人:杨仕恒,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杨腾喜,该村民小组成员。上诉人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付屋村民小组(下简称付屋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大岩村民小组(下简称大岩村民小组)向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其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23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山名“大墩”,面积80亩,四至东至茶元大坜;南至星子塘面;西至大路;北至细墩为权属依据向被告提出对小地名“大墩”换发新林权证的申请,第三人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填写了小地名“大墩”,面积47亩,四至:东至坎下为界,南至坎下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北至耕地为界。第三人大岩村民小组负责人杨仕萌在表格的“权利人意见栏”填写了意见、日期并签名;英德市望埠镇人民政府、英德市林业局、英德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也在“意见栏”上分别填写了意见、日期,加盖了私人印章和单位公章,审核同意发证。被告受理申请后组织第三人和相邻坎下村民小组、游屋村民小组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踏界,2004年5月29日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各方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地形图》均签名确定四至范围,并确认无争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核查登记表》填写的小地名及面积、四至与第三人申请发证小地名、面积、四至均相同。2004年7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发证的“大墩”山进行公示,2004年8月26日公示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英府林证字(2009)第5015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山名小地名“大墩”,面积47亩,四至:东至坎下为界,南至坎下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北至耕地为界。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领取了英府林证字(2009)第50151号《林权证》。2010年6月3日,原告付屋村民小组向英德市望埠镇人民政府反映在争议地所种植30亩玉米被第三人于2010年3月和5月先后3次损毁纠纷事件,英德市望埠镇人民政府多次调查处理,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7日作出《答复》:“争议土地约有10亩已划入大岩组2009年的新山林证范围内,现属耕地的一部分是由于2009年发包给老板统一开发后造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大岩村民小组英府林证字(2009)第5015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是依据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23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而换发的新证。虽然换发的新《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23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表述不同,主要原因是新的《林权证》发证的林地面积小于81年山林权证记载的“大墩”的林地面积,而小于旧证面积的新林权证,四至的表述肯定是不相同的,但其四至范围经核实仍在81年山林权证四至范围之内,所换发新《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是充分的。因此,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英府林证字(2009)第50151号《林权证》,四至表述与1981年英林证字N0:00023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表述不同,属按正常的按规定登记换发证,没有超出原权属证的四至范围。且被告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规定。原告付屋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英府林证字(2009)第50151号《林权证》将其座落在大墩的西面靠北闸门口面积约十亩的耕地包含在《林权证》范围内,属土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的问题。对此,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山林权属确权的依据是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本案原告付屋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未持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或土地所有权证,而第三人大岩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23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是包括了争议范围,这是争议各方都认可的,由于1981年颁证时该十亩土地属林地性质而当时将其包括在山林权证之内,并无违反林业发证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对争议地包括十亩土地是拥有政府颁发的权属依据,应予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属。原告上述诉求未提供任何权属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大岩村民小组英府林证字(2009)第5015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付屋村民小组请求判令撤销该《林权证》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屋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把上诉人30亩耕地当林地换发给原审第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在闸门口的耕地30亩在1962年四固定前后均由上诉人耕种,只是由于当时四固定资料未送县导致无固定证。只有4任村支书证明。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地名大墩的四至范围,以及2009年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根据视图地图和2015年5月的数字化制图显示,上诉人的耕地全部包括在该四至范围内,从1981年至2009年从未发生过争议。判决书认为1981年颁证时其中10亩属林地性质是错误的,上诉人的30亩耕地是连片的,坐落在大墩西侧,大路东侧,细墩南侧,相关图片显示耕地和林地的界限非常明确,镇政府的《答复》也明确了,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镇政府现场踏查把10亩耕地划入原审第三人的新林权证书为林地性质理据不足。二、一审认定5015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认定错误。该林权证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是2004年8月26日,《林权核查登记表》是2004年5月29日,《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是2004年7月25日,核查公示在前,登记申请在后,违背基本程序。不符合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三、第50151号《林权证》违反粤府办(2002)53号文的规定。该林权证记载的大墩四至与其权源证的四至记载显示,二者的四至范围完全不同,四至表述又和红线图不同。一审认为新林权证的面积小于81年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因面积小于旧证的新林权证,四至表述不同,但其四至范围经核实仍在81年证的四至范围之内的认定是错误的。新证的北至细墩比起旧证的北至耕地为界更在北边,新证放弃了细墩的面积向东、向南扩大至坎下。新证的东至和南至界限的确面积小了很多。红线图上诉人的30亩耕地被包括在新证的范围内,而且申请登记面积47亩,核查面积44亩,公示面积44亩,发证面积47亩,表述相差甚远。新证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确。四、一审合议庭办案错漏百出。判决书多处错漏,判决书查明的原审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英府林证字(2009)第50151号《林权证》。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核发的林权证内包括非林地在内,其认为部分林地属其所有也未能提交证据,存在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主张四固定时未持有四固定证,该事实对本案并无影响。上诉人所列的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属于笔误。二、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原审第三人以其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为依据申请核发大墩新林权证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了现场踏查,然后公示、审批等程序,相邻权人亦对涉案林地的四至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并将非林地剔除在外。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上诉人无任何权属凭证,并非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大岩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其30亩耕地当林地颁证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时认为是10亩,二审又说30亩,自相矛盾。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有权属。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四固定证,上诉人所称涉案林权证包括了非林地在内亦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所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在颁证时全是林地,经过变迁有部分林地转变为非林地,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时,已将非林地排除在外,所以新证的面积小,而且四至界限不一致。二、二审判决虽有笔误,但不影响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1981年英林证字N0:00023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等材料,申请对土名“大墩”的林地林权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过现场踏查、公示、颁证等程序,并依据涉案林地现场状况和实际林地面积,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证据确凿,依法有据。上诉人诉讼主张涉案《林权证》所在林地范围包含了其所有的部分耕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据此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公示在先,申请在后的问题。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显示,在该公示表中填有“申请表编号”一栏,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涉案林权的申请表编号为170015,可以推定在公示之前已有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原审第三人填写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填写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存在瑕疵,但该申请表经镇、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林业部门审核,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超越职权,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付屋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家应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