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亮珍、班润生与刘亮珍、班润生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亮珍,班润生,王贵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亮珍。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委托代理人刘年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班润生。委托代理人杨红莲,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大蛇头乡大蛇头村人,现住岚县东村向阳西路。原审第三人王贵珍。再审申请人刘亮珍因与被申请人班润生、原审第三人王贵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亮珍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春,申请人向本案第三人王贵珍承包其父在岚县大蛇头乡宋家沟村的油松树苗栽种业务,口头约定栽种大树苗劳务费2.5元/株,小树苗劳务费0.5元/株,申请人又以相同的费用分包给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及其雇佣的工人栽种进度慢,为了保证成活率,申请人又以栽种大树苗劳务费1元/株、小树苗劳务费0.5元/株雇佣大蛇头乡条则沟村的刘某组织人员栽种,于2012年4月全部结束。经核算,被申请人班润生共栽种大树苗5750株,劳务费14375元,小树苗2284株,劳务费1142元,共计15517元。刘某共栽种大树苗10760株,劳务费10760元,小树苗16425株,劳务费8225元,共计18985元。第三人王贵珍验收确认被申请人班润生、案外人刘某共栽种大小树苗36300株,付清全部劳务费52300元。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劳务费38500元,被申请人仅支付给刘某7000元。这是本案事实,有证人卢某、班某、温某、刘某、雷某的证言和卢某、刘某的记工本及第三人王贵珍的答辩状相互印证。2、欠条是申请人醉酒状态下出具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不识字,让雷某代打欠条,雷某就按照杨红连拿的照抄下来,申请人出于信任就在欠条上摁了手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班润生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刘亮珍说出具欠条时他处于醉酒状态不是事实,他没有喝酒。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是一回事,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给申请人种过很多次树。原审第三人王贵珍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亮珍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被申请人班润生不认可,申请人刘亮珍主张被申请人班润生应得劳务费为15517元,可其已支付班润生38500元,而且申请人本人对其应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数额及欠款数额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亮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亮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高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