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2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234号之二原告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瑞林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装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瑞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江西安装公司淮安轮窑安置小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可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实际上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虽由原告与江西安装公司淮安轮窑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中国瑞林公司没有参预签订,但所订合同关于仲裁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国瑞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淮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