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04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并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原告陈述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妹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