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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43号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胡鸣。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竞良、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复写纸品购销业务往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未能全部付清。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649.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62649.0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就业务往来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对账单一份及关于退货的处理函件,证明被告就原告的部分货品进行退货,并将该笔退货款用来抵扣买卖中产生的货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欠原告货款462649.02元未支付。4、增值税发票47张、银行转账凭证36张、产品出库签收单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纸制品购销业务。被告未出庭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无碳复写纸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了原告制作的2013年1月-2014年8月对账单,被告欠原告货款462649.02元。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购销原告的无碳复写纸产品,并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6264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并未对所欠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2649.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462649.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由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峰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43号(2016)豫08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