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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与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李果借款合同��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李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6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王丽。被执行人蒋承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杨小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刘子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张永秀,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彭志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李果,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李果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李果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