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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伟与付健、徐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付健,徐善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336号原告潘伟,男,生于1984年6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常德市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健,男,生于1954年10月2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被告徐善清,女,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与被告付健、徐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付健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65000元和14966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61600元及利息。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3、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59616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还原告60万元,由于被告现资金紧张,愿意分期偿还。二被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健以投资煤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465000元和14966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60万元,现下欠原告53616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引发纠纷。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536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健、徐善清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原告潘伟借款5361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1元,减半收取2676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寒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