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23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董丛金,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丛金、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的国庆节按农村习俗在老家办了酒席,2011年1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2011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更是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有严重的家暴行为,原告及其家人也多次跟被告沟通交流,希望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但毫无作用,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因原告与其发生一点口角,被告不但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的姐姐去劝说时还殴打了原告的姐姐,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矛盾进一步激化,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导致原告现已完全失去生活及情感依托而与被告分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二人有时因家庭琐事问题偶尔也会发生争吵,但都是没有过多久两人就又和好如初,原告所谓的家庭暴力未免言过其实。同时双方为了家庭经济的发展,双方共同到广东打工赚钱,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子杨某由原告的父母代为照看,孩子正在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杨某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2、董某甲(系原告的姐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殴打原告和董某甲(系原告的姐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打架是事实,但没有打董某甲,且在2014年6月份,原告还与被告一起回家一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被告殴打董某甲的事实,因被告不认可,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外打工认识后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于2011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2014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打架而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杨某从2014年年底至今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7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后,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后,本应互相理解、尊重、包容对方,但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且在2014年,双方发生打架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的诉讼请求,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杨某在开庭前较长时间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家人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董某某支付抚养费更为适宜,所以原告董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董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原告董某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由原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婚生子杨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杨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权17000.00元,各自享受一半,即原、被告各享受8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董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债权170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享有8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退回原告董某某150.00元,其余1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审判员 高应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