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王姿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王姿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姿人,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192X。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王姿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珠市九洲大道2123号(格力广场)7栋1单元202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首次放款日起计算,年利率为4.158%;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被告(甲方)应负义务,其中13.1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其中17.1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7.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贷款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0年6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还款时间多次出现逾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反复沟通、催收,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796440.53元及利息(以本金1796440.5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计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19469.2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398元;三、原告对处分抵押物(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7栋1单元202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777895.03元及利息(以本金1777895.0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计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5088.51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贷款明细;5、催收通知书;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珠市九洲大道2123号(格力广场)7栋1单元202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首次放款日起计算;年利率为4.158%,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200万元。2010年9月9日,原、被告以被告所购房产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7栋1单元202房(房地产权证号01××47)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0年6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还款时间多次出现逾期。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按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的2.5%计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向后者支付代理费45072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书》一份,催告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全部本金1777895.03元、欠付利息、复利、罚息5088.51元(其中正常利息5083.68元、罚息1.92元、复利2.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全部本金1777895.03元、欠付利息、复利、罚息5088.51元(其中正常利息5083.68元、罚息1.92元、复利2.91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全部本金1777895.03元、欠付利息、复利、罚息5088.51元以及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7789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截至2016年4月1日欠付的利息、罚息5085.6元与上述2016年4月2日之后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7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3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45072元。抵押的房产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7栋1单元202房(房地产权证号01××47)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被告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姿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全部本金1777895.03元、欠付利息、复利、罚息5088.51元以及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7789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截至2016年4月1日欠付的利息、罚息5085.6元与上述2016年4月2日之后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姿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45072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7栋1单元202房(房地产权证号01××47)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美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