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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4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