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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温道海与陆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道海,孙震,陆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道海,男,l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震,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红,女,l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温道海、孙震与被上诉人陆小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四初字第660-2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道海、孙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温道海、孙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道海、孙震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陆小红虽然依照合同起诉,但案件涉及到的借款关系和借款过程并非仅限于该合同,而被告所在地和主要的法律行为发生地均为济南市历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温道海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据此,孙震、温道海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移交济南市天桥区法院裁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style='cousor:pointer'﹥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该管辖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孙震、被告温道海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温道海、孙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温道海、孙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陆小红虽然依照合同起诉,但案件涉及到的借款关系和借款过程并非仅限于该合同,而被告所在地和主要的法律行为发生地均为济南市历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温道海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陆小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被上诉人陆小红与上诉人温道海、孙震因《借款协议》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移交济南市天桥区法院裁决。本案陆小红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温道海、孙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